(2017)苏0281民初6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勇、徐耀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勇,徐耀清,汤秀琴,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7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徐耀清,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汤秀琴,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85243-0,住所地江苏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阴市蟠龙山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宣国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徐勇、徐耀清、汤秀琴、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被告徐勇、徐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秀琴、中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徐勇;贷款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7月25日发放,于2017年3月18日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00416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7年3月8日,结欠贷款本金1724693.37元、期内利息69024.48元、罚息5664.74元。交行无锡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徐耀清、汤秀琴、中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徐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24693.3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8日期内利息69024.48元、罚息5664.74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3717.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04166‰上浮50%计算)。2、徐勇、徐耀清、汤秀琴、中邦公司赔偿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3、交行无锡分行以预告登记在徐勇名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徐勇的债务在债权数额200万元内优先受偿。4、徐耀清、汤秀琴、中邦公司对徐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勇、徐耀清、汤秀琴、中邦公司承担。徐勇、徐耀清辩称,交行无锡分行诉称是事实,徐耀清一方归还了部分贷款,但是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产,从2016年6月开始没有按时还款,主要是因为没有拿到房子。现要求中邦公司返还其购房款,用购房款偿还银行贷款。汤秀琴、中邦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利息清单、《保证合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勇未能按时还款,徐耀清、汤秀琴、中邦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于交行无锡分行要求徐勇还本付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徐耀清、汤秀琴、中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交行无锡分行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本院对于交行无锡分行要求以预告登记在徐勇名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徐勇的债务在债权数额200万元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汤秀琴、中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1799382.5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93717.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00416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徐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徐耀清、汤秀琴、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对徐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7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徐勇、徐耀清、汤秀琴、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