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沈梅珍与奚玲玲、合肥鼎鑫模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梅珍,奚玲玲,合肥鼎鑫模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5309号原告:沈梅珍,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奚玲玲,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鼎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成工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1-1)。负责人:张志强,经理。原告沈梅珍诉被告奚玲玲、合肥鼎鑫模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梅珍于2017年7月14日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梅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梅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沈梅珍负担。审判员 刘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