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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金成、黄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金成,黄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149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仕晋,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泽民,该社员工。被告:关金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敏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鹤山农信社”)与被告关金成、黄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袁金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调整关系,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蔡镇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古辉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金成、黄敏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33592.26元,其中贷款本金229151.45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4440.8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至还清本息日止的利率按双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11.4%计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13500元,上述合共247092.2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为LFV3A28K8F3080840的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关金成向原告提出书面《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申请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鹤农信抵字[2016]第1012016991036744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金成提供权属于其的车架号码为LFV3A28K8F3080840的奥迪牌汽车一辆用作借款抵押担保。该车已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0368807号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由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若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还款日还款的,即视为逾期,甲方有权开始按本合同规定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此外,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了逾期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为50%(即按年利率7.6%加收50%为11.4%);第三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借款以编号为鹤农信抵字[2016]第1012016991036744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第十六条规定了违约责任情形,其中第二款第三、四项分别规定“3、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乙方同意”、“4、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况,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外,被告黄敏娟向原告提交书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2016年2月4日当天,原告即通过转账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关金成能归还2016年2月份至7月份的贷款本息合共49676.24元,但2016年8月份起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后仅于2016年8月20日、9月21日支付过贷款利息25.88元、0.02元。被告共归还了贷款本金40848.55元、利息8853.59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9151.45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4440.81元,且被告现已失联,以逃避债务。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关金成、黄敏娟未作答辩。原告鹤山农信社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抵押担保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机动车登记证》、《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等证据。经质证,由于被告关金成、黄敏娟在举证期限内既无提供证据,亦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关金成向鹤山农信社提交一份《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2016年2月4日,关金成为抵押人,鹤山农信社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鹤农信抵字[2016]第1012016991036744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关金成以其购买的奥迪牌汽车(车架号码为LFV3A28K8F3080840)为抵押物担保其与鹤山农信社签订的合同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036880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被担保债权为鹤山农信社在该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其中债权本金总额为388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号、车架号为LFV3A28K8F3080840的奥迪牌汽车于2016年1月26日在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鹤山农信社。2016年2月4日,鹤山农信社为贷款人,关金成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0368807号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关金成向鹤山农信社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贷款期限3年,从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7.6%,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即实行固定利率);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自贷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若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还款日还款的,即视为逾期,贷款人有权开始按本合同规定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上浮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项下借款以编号为鹤农信抵字[2016]第10120169910367448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作担保;若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拖欠二期(即2个月)应还款项,或累计超过3个月仍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情节轻重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贷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所受损失的,应按贷款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同日,鹤山农信社向关金成发放了贷款270000元。贷款发放后,关金成从2016年8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20日,关金成尚欠鹤山农信社贷款本金229151.45元和利息(含罚息和复利)4440.81元。就上述欠款,鹤山农信社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关金成与黄敏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5日,黄敏娟向鹤山农信社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本人对关金成向鹤山农信社的贷款270000元及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鹤山农信社与关金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鹤山农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70000元出借给关金成,但关金成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截至起诉时,关金成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约定,鹤山农信社要求关金成归还借款本金229151.4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为4440.81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3500元(270000元×5%)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金成与黄敏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且黄敏娟曾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关金成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鹤山农信社要求黄敏娟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关金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J×××××号、车架号为LFV3A28K8F3080840的奥迪牌汽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鹤山农信社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关金成向鹤山农信社借款后无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黄敏娟作为关金成的配偶也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致,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金成和黄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金成、黄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29151.4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为4440.81元,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0368807号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及违约金13500元;二、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关金成用作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号、车架号为LFV3A28K8F3080840的奥迪牌汽车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6.40元、保全费1755.50元,合共诉讼费6761.90元,由被告关金成、黄敏娟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