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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刘怀,陈小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丽,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怀、陈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误工费的错误判决,并由刘怀、陈小丽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怀已超过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及实际损失;2、根据刘怀的伤情,刘怀的误工期以二个月为宜,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以每天85.16元的标准按照130天计算刘怀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刘怀辩称,灵璧县朱集乡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刘怀一直跟随建筑队务工,平时也干农活,具备劳动能力,一审按照130日确定刘怀的误工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丽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刘怀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刘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小丽、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赔偿刘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2813.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0日7时50分许,陈小丽驾驶苏C×××××重型普通货车,沿灵璧县朱集乡朱集汽车站东西沥青路自南向北倒车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刘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当事人刘怀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3413231201602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怀无责任。刘怀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胸部闭合性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眼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2级。原告住院33天,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切勿负重;2.分别于出院后半月、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胸部CT;3.我科随访。刘怀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93元,住院费用8779.44元。后刘怀因胸部疼痛再次前往灵璧县朱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991.95元。另查明:苏C×××××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小丽,该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怀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作为生活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陈小丽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怀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害了刘怀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陈小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刘怀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刘怀的诉讼请求,对刘怀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6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1230元;4、护理费4568.80元;5、误工费11070.8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9863.99元。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68.80元、误工费11070.8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怀医疗费12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以上合计29864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864元;二、驳回刘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刘怀负担28元,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负担282元。本院二审期间,陈小丽提交收条两张及维修车辆清单一张,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陈小丽先期已给付刘怀22200元,并且给刘怀修理三轮电动车支出320元。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两张收条与该公司无关,维修车辆清单不是正规维修发票,也未标明车辆信息,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怀收到陈小丽的22200元属实,但其中的2200元属于额外补偿;维修车辆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小丽提交的收条两张证据来源合法,且得到刘怀的确认,本院对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小丽提交的维修车辆清单,因该证据为非正式发票,而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刘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维修车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怀于2016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到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出院,前后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切勿负重;2、分别于出院后半月、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胸部CT;我科随访。2017年12月17日,刘怀又到灵璧县朱集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5日出院,前后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门诊随访;3、建议多休息。在此期间,陈小丽先后两次共给付刘怀家人22200元。刘怀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将收取的2220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减。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怀的误工费应如何确认。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上诉提出因刘怀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及实际损失,理应驳回刘怀的该项主张。经查,刘怀在事故发生前虽系年满60周岁的老人,但其长期在农村从事劳动,具备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对此有刘怀提交的灵璧县朱集乡张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虽称刘怀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该村委会证明,结合刘怀在事故发生时尚能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确认刘怀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刘怀在事故发生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该院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切勿负重。刘怀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3个月可确认为刘怀的误工期限,即误工期124天。刘怀虽然在灵璧县朱集卫生院有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但该继续治疗行为发生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的期限内,一审将刘怀在灵璧县朱集卫生院住院期间一并计入误工期,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因刘怀户籍系农村居民,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刘怀的诉讼请求,刘怀的误工损失可确认为10559.84元(85.16元/天×124天)。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上诉提出刘怀的误工期以2个月为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刘怀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一审予以酌情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审没有将陈小丽的先期垫付款从刘怀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怀的损失为:医疗费11264.39元,误工费10559.84元、护理费4568.80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28853.03元,扣除陈小丽先期垫付的22200元,刘怀尚有损失6653.03元。由于陈小丽驾驶的苏C×××××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刘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6653.03元,可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至于陈小丽先期已垫付给刘怀的费用22200元,可由陈小丽另行向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怀经济损失6653.0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怀对被上诉人陈小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62元,被上诉人刘怀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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