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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野与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476号原告:田野,汉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以北荣旺天下G区2单元107。法定代表人:刘建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庆余,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英实业斜对面。代表人:郭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庆余,该公司职员。原告田野与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被告德邦公司、高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野诉称:2012年12月16日,田野委托高新分公司将价值数万元机械配件等物品从长春托运至深圳,田野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一万元。因高新分公司运输中将价值万余元的机械配件丢失,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而高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田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邦公司、高新分公司按保价条款约定共同赔偿田野物品损失一万元。德邦公司、高新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田野托运货物总共一托膜五裸轴线,保价金额一万元,没有分件数报价,故该六件货物应视为同等价值,每件为1666.67元,德邦公司、高新分公司丢失一件,应按比例赔偿1666.67元,或按重量赔偿375.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田野委托高新分公司将总共一托膜五裸轴线的机械配件等物品从长春托运至深圳,田野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一万元,没有分件数报价。因高新分公司运输中将一托膜(含四小件)中的一小件机械配件丢失,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致田野诉至本院。另查明,高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德邦公司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庭审中,德邦公司、高新分公司认可按照保价金额六分之一或按照公斤比例共同赔偿田野丢失物品损失。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6日,田野委托高新分公司将总共一托膜五裸轴线的机械配件等物品从长春托运至深圳,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田野办理了保价运输,保价金额为一万元,没有分件数报价,田野也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每件货物的实际价值,故该六件货物应视为同等价值,平均每件为1666.67元,又因高新分公司运输中将一托膜(含四小件)中的一小件机械配件丢失,而高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德邦公司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庭审中,德邦公司、高新分公司认可按照保价金额六分之一或按照公斤比例共同赔偿田野丢失物品损失,故本院保护田野丢失物品损失1666.67元,由德邦公司、高新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田野丢失物品损失1666.67元;二、驳回原告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