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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吕以财与陈小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以财,陈小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平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286号原告吕以财,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雄,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海丰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9号保利克洛维一期(中盈大厦)803房。负责人陈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尾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中段。负责人刘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平,李炽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吕以财诉被告陈小雄、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宇、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汕尾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平、李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8日20时00分许,被告陈小雄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县××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海丰县××大道嘉兴花园路段时,车辆与原告吕以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以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2016年9月9日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6]第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雄违反交通规则,陈小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以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以财立即送医院抢救。原告因交通事故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现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吕以财:(1)、医疗费:4293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24849元。一共人民币(下同)7858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小雄没有答辩。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我方在本次事故中只承保交强险,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己超过交强险1万元,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2、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我方认为按照标准80元每天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关于误工费,原告工资已超过3500元,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进行举证,对于原告的工资4000元的标准,我方不予认可,并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减少证明进行举证,所以我方关于误工费按照粤件协指误工期是120天,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我方予认可。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个以上的居住证,对于原告按城镇标准��算,我方不予认可。5、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对于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6、鉴定费,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我方陪同鉴定,对于该项费用,我方也不予认可。7、关于精神抚恤金,该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伤残赔偿金己重复计算,故对于该精神抚恤金我方不予认可。8、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并非直接侵权人,按照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与被告陈小雄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险,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侵权没有直接关系,我方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之一。2、对于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损失,均不予认可,应该由被告陈小雄对原告作出赔偿以后,再根据保险合同向我方索赔。3、我方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应该提供住院的完整病历,体温单及护理记录,以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4、原告的诉求当中没有列有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0时00分,被告陈小雄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丰××××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海丰××××大道嘉兴花园路段时,车辆与原告吕以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以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小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吕以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被送往海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42937.02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未果,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以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7年4月12日评定原告吕以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2000-3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205978.37元。另查明:原告吕以财是农村户口,原告于2014年起租住在海丰县××社区××霞新村,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被海凯富来宾馆聘请为电工。被告陈小雄系肇事车辆A605N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12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雄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小雄作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驾驶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以财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14年起租住在海丰县××社区××霞新村,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被海凯富来宾馆聘请为电工,其赔偿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293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2天=7200元;3、营养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2987元/年÷365天×72天×2人=24849.7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4654元/年÷365天×227天=40209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7、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后续治疗费:按2500元计算。以上原告损失共198210.1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吕以财120000元,余额198210.12元-120000元=78210.1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汕尾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吕以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吕以财120000元,被告陈小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吕以财78210.12元,被告陈小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9.6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款2194.84元,由原告承担33.8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88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