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钟桂明与叶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明,叶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27号原告:钟桂明,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明,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彩英,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钟桂明与被告叶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彩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叶彩英偿还向钟桂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叶彩英于农历2016年2月14日(公历2016年3月22日)向钟桂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农历2016年3月15日(公历2016年4月22日),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钟桂明收执。后经催讨,叶彩英未能还款。叶彩英未作答辩。钟桂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叶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钟桂明提交的借条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叶彩英向钟桂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钟桂明收执。后经催讨,叶彩英未能还款,致钟桂明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钟桂明和叶彩英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钟桂明催讨,叶彩英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约定了借款期限,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钟桂明请求叶彩英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叶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叶彩英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钟桂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叶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纯兴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梅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