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平芳等与邓辉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平芳,张明武,黄世贤,黄井学,丁兴荣,姜元芳,姜芳才,姜祥芳,胡从喜,胡宪林,魏祥,邓辉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217号原告:姜平芳,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张明武,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黄世贤,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黄井学,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丁兴荣,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姜元芳,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姜芳才,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姜祥芳,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胡从喜,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胡宪林,男,1969年1月17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魏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543704。被告:邓辉楷,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姜平芳、张明武、黄世贤、黄进学、丁兴荣、姜元芳、姜芳才、姜祥芳、胡从喜、胡宪林、魏祥与被告邓辉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平芳、张明武、黄世贤、黄进学、丁兴荣、姜元芳、姜芳才、姜祥芳、胡从喜、胡宪林、魏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平芳、张明武、黄世贤、黄进学、丁兴荣、姜元芳、姜芳才、姜祥芳、胡从喜、胡宪林、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邓辉楷立即支付原告姜平芳等11人劳动报酬(人工工资)4585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5日前,原告姜平芳等11人受雇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龙场乡靛山村水库为被告邓辉楷采伐杉木若干。2016年2月5日,经被告邓辉楷与原告姜平芳等11人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人工工资)51358元。由于被告邓辉楷当日只支付了5500元,遂由其出具给原告姜平芳等11人《欠条》一张,被告邓辉楷在该欠条中明确欠款(45858元)于2016年2月22日前付清(在欠条中误将黄世贤写成了黄四贤,将魏祥写成了魏强),但经原告等人多次追索无果。前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等之规定,被告邓辉楷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姜平芳等11人特依法起诉致贵院,望判决如诉。被告邓辉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翠屏区工商行政档案查询宜宾市舰辉商贸公司的章程资料,照片1张,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初,被告邓辉楷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龙场乡靛山村水库租住在当地居民姜平芳家,被告邓辉楷在当地购买山林树木,向当地居民姜平芳、张明武、黄世贤、黄四学、丁兴荣、姜元芳、姜芳才、姜祥芳、胡从喜、胡宪林、魏祥十一人提出需要雇请用工,原告姜平芳等十一人为邓辉楷做工,进行杉木采伐,务工几日,伐木工作完成后,经结算劳务工资为51358元。被告邓辉楷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姜平芳、张明武、黄四(错字,应为“世”)贤、黄井学、丁兴荣、姜元芳、姜芳才、姜祥芳、胡从喜、胡宪林、魏强(错字,应为“祥”)在安顺市普定县龙场乡靛山村村水库杉木采伐人工工资51358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伍拾捌圆,先预付5500元,大写伍仟伍佰圆,余款于2016年2月22日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邓辉楷,身份证号:XXX,电话:XXX。”邓辉楷向原告付5500元后将木材运走,从此后没有再返回龙场乡靛山村,邓辉楷将其衣物及电脑等遗留在姜平芳的租房内。十一名原告在多次联系邓辉楷无果后,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原告在宜宾市工商管理局查询邓辉楷的身份信息,被告邓辉楷在该工商管理档案中留有亲笔签名,与欠条的签名一致,另原告姜平芳提供邓辉楷在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与其身份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平芳等十一名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为被告邓辉楷,十一名原告与被告邓辉楷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故被告邓辉楷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邓辉楷向十一名原告出具了其签名和捺印的欠条,该欠条系邓辉楷对劳务费的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被告邓辉楷尚差欠姜平芳等十一名原告45858元(51358元-5500元),被告邓辉楷应予偿还十一名原告。被告邓辉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其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辉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平芳、张明武、黄世贤、黄进学、丁兴荣、姜元芳、姜芳才、姜祥芳、胡从喜、胡宪林、魏祥的劳务款共计458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辉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代理审判员 徐芸海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