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勇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一三年三月八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6月8日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县华天大酒店712房间查房时,查获被告人李勇携带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二颗子弹。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二颗子弹的相关照片,证人刘某、隆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认为李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发现自己收藏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上的撞针有问题,想找懂行的朋友帮忙修理。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李勇通过微信联系刘某后,带上该枪支及二颗子弹来到新邵县华天大酒店712房间。李勇将该枪支给刘某看了一下后,因刘某不知道修理,李勇又将手枪放回自己口袋里。当天21时许,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到华天大酒店712房间查房时,李勇趁机将手枪放在洗手间垃圾篓子底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系枪支,二颗子弹系弹药。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勇于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在新邵县华天大酒店712房间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邵县华天大酒店712房间,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及二颗子弹。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痕迹)字[2016]82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检验,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从新邵县华天大酒店712房间查获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系枪支,二颗子弹系弹药。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及邵阳监狱(2015)邵鉴释字第33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勇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一三年三月八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5、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勇没有持枪资格。6、新邵县公安局新公(刑)决字[2016]117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勇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5日下午5点多钟,新邵县的“杰哥”开车将他从邵阳县九公桥镇接到新邵县华天大酒店。被告人李勇通过微信告诉他,说有个东西好怪,想找个人看一下。后来,李勇来到华天大酒店,从自己上衣内袋里拿出一支手枪,问他是否认识修枪的师傅,他表示不认识。李勇随即将手枪收进口袋里。不久,公安民警从洗手间搜出一支手枪及二颗子弹。证人隆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5日晚上8时,他应“杰哥”的要求开车来新邵县华天大酒店接“杰哥”回新田铺镇。在华天大酒店侧门边,“杰哥”要他送将三盒盒饭送到712房间。在712房间内,被告人李勇与刘某在吸食毒品。后来公安民警来查房,将他们3人带回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审查。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5日晚上7点钟左右,他想起自己持有的一支仿“六四”手枪击针后面有一点没露出来,便通过微信向朋友刘某咨询。后来他来到新邵县华天大酒店712房间与刘某见面,但刘某对手枪并不内行。2人开始吸毒,当公安民警来查房敲门时,他将手枪藏在洗手间内的垃圾篓子底部,被公安民警搜了出来。10、被告人李勇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李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自己没有持枪资格而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勇系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李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谢绍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