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彭彩虹、彭某、丁隆美、彭珍宝与被告曾红军、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彩虹,彭某,丁隆美,彭珍宝,曾红军,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90号原告:彭某某(系受害人丁某某之夫),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彭彩虹(系受害人丁某某之女),女,1998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彭某(系受害人丁某某之子),男,2006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丁隆美(系受害人丁某某之父),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彭珍宝(系受害人丁某某之母),女,1954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红军,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祁东县。被告:祁东县公共交通公司,所在地祁东县洪桥街道祁丰停车场。法定代表人:江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桥,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丽,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丁隆美、彭珍宝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娟、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桥、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彭广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曾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扣减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7,747.37元以及已赔偿的70,000元的情况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红军、祁东公交公司、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399.6元,其中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曾红军、祁东公交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9时25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丁某某,从祁东县原洪桥镇洪丰村开往祁东县原洪桥镇交通岛方向,途径祁东县原洪桥镇祁丰路枣树园地段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告曾红军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因被告曾红军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彭某某的摩托车右侧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挂,造成受害人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丁某某经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彭某某、被告曾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丁某某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抢救19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7,747.37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垫付。被告祁东公交公司系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曾红军系其公司员工。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因受害人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80元、医疗费87,747.37元、护理费2418.3元、误工费2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及复印资料费450元,共计1,108,293.97元。被告曾红军未予答辩。被告祁东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彭某某不是适格主体;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其已在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衡阳人民财保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92,598.37元,支付丧葬费7万元,应由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予以返还;五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衡阳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同等比例承担责任,但肇事车辆系运营车辆,被告曾红军准驾不符,其将不予理赔;五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过高,且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若受害人丁某某的死亡结果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依法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票据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其形式与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祁东公交公司提供的被告曾红军持有的驾驶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驾驶证上载明准驾车型为A1A2,但副页上载明增驾A1,实习期至2017年10月27,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23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曾红军驾驶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9时25分许,原告彭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日铃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丁某某,从祁东县原洪桥镇洪丰村开往交通岛方向,途径祁丰路枣树园地段时,遇被告曾红军持A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前同向行驶。因原告彭某某不按规定超车,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挂,造成丁某某受伤、后经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彭某某、被告曾红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立即被送往祁东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851.79元,由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垫付。当天又转送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抢救。2016年10月12日,因感染性休克,丁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丁某某受伤后共计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7,747.37元,由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垫付。2016年11月11日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死亡原因系车祸所致右上肢挫裂创并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祁东公交公司系被告曾红军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零时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曾红军系被告祁东公交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1日,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分两次共计赔偿了五原告7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丁某某出生于1978年9月19日,原告彭某某系其丈夫。原告彭彩虹出生于1998年8月3日、彭某出生于2006年6月18日,二人均系受害人丁某某与原告彭某某的子女,且原告彭某尚未成年。原告丁隆美、彭珍宝系受害人丁某某的父母。原告丁隆美出生于1946年8月21日、彭珍宝出生于1954年1月4日,二人一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丁某某在内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各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原告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超车,被告曾红军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原告彭某某、被告曾红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彭某某虽为本案侵权人,但也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被告祁东公交公司提出的原告彭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红军系被告祁东公交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受害人丁某某损害,应由被告祁东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祁东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祁东公交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属于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提出被告曾红军准驾不符属于免责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被告祁东公共交通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提示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已垫付及赔偿的款项应由五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从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对于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关系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不负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因受害人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92,599.16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284元/年计算,本院认定为625,680元(31,284元×20年);3、关于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年计算6个月,应为30,080元,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受害人丁某某受伤后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发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计入医疗费中,本院不予重复计算;5、关于误工费,五原告请求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某现已年满十一周岁、丁隆美即将年满七十一周岁、彭珍宝已年满六十三周岁,故其三人的被扶养年限应分别为七年、九年、十七年,又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个阶段计算,在第一阶段即原告彭某被扶养期间,原告彭某的生活费应为74,970元(21,420元×7年÷2人)、被扶养人丁隆美、彭珍宝的生活费分别应为49,980元(21,420元×7年÷3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彭某的生活费为64,474.2元、原告丁隆美、彭珍宝的生活费分别为42,732.9元;第二阶段即原告彭某成年后,原告丁隆美的生活费为14,280元(21,420元×2年÷3人)、原告彭珍宝的生活费为71,400元(21,420元×10年÷3人);7、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9、关于摩托车损失费,因五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0、关于复印资料费,根据票据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受害人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036,379.16元(含被告祁东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2,599.16元以及丧葬费等70,000元,共计162,599.16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祁东公交公司、衡阳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916,37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计币458,189.58元;原告彭某某自负50%,计币458,189.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578,189.58元,因被告祁东公共交通公司赔付了162,599.16元,故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415,590.42元,直接支付被告祁东公共交通公司162,599.16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项,限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祁东公共交通公司负担408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宇审 判 员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周凤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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