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赵卫兵与湖北旺鑫广通新特钢有限公司、谢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兵,湖北旺鑫广通新特钢有限公司,谢百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727号原告:赵卫兵,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湖北旺鑫广通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彭场镇太子湖大道。法定代表人:谢百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谢百刚,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赵卫兵与被告湖北旺鑫广通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鑫广通公司)、谢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鑫广通公司、谢百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旺鑫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百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旺鑫广通公司经营周转,被告旺鑫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由被告谢百刚签字认可,收据注明借款按月利率10‰付息。2016年12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旺鑫广通公司、谢百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及支出证明单各一份,被告旺鑫广通公司、谢百刚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旺鑫广通公司系被告谢百刚经营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原系该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8日,被告旺鑫广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旺鑫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公司财务章和被告谢百刚签名的收据,收据未注明借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10‰计月息,并注明定期利息年底补。2016年12月18日,原告经被告旺鑫广通公司财会人员核算出具一份支出证明单,向被告旺鑫广通公司申请领取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其中约定利息6500元,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利息补差1000元,被告谢百刚在证明单上签名,因被告旺鑫广通公司无力给付未果,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旺鑫广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加盖企业财务印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旺鑫广通公司在原告催讨后未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赵卫兵要求被告旺鑫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百刚系被告旺鑫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其法人即被告旺鑫广通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谢百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旺鑫广通新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兵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湖北旺鑫广通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肖艾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