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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1日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在松原市宁江区松韵小区内,刘立昌(已不起诉)与黄靖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立昌伙同被告人张坤等人持械殴打黄靖羽,李海波见状上前拉仗,致使被害人黄靖羽左臂受伤、李海波右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靖羽左驰尺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海波右前臂上段近肘关节处10.5×12.0㎝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立昌、被告人张坤赔偿被害人黄靖羽、李海波人民币65000元,并得到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坤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坤的供述;被害人黄靖羽的陈述;证人刘立昌、李海波、吕中华、王洪波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案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赔偿谅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犯罪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坤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坤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2日始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德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