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温县番田镇白沟作村第六村民小组、郭景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番田镇白沟作村第六村民小组,郭景立,郭永祥,倪巧云,郭永红,郭月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县番田镇白沟作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永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景立,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着。原审被告:郭永祥,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审被告:倪巧云,又名亿妞,女,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郭永红,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郭月琴,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上诉人温县番田镇白沟作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沟作村六组)与被上诉人郭景立、原审被告郭永祥、亿妞、郭永红、郭月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沟作村六组诉讼代表人郭永祥(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上诉人郭景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原审被告亿妞、郭永红、郭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沟作村六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最终,原告郭景立与郭宪忠换地的条件便是李艳荣丢下的花地约1亩地归原告郭景立耕种,所以原告郭景立耕种此地并不是私自耕种,而是经过了调整所得,”,这一事实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证据得以证明,是法官主观意断。2、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矛盾。一方面认定郭永祥、郭永红、郭月琴、倪巧云的行为是上诉人集体利益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个人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然而,判决却是:“五被告停止侵权”,前后矛盾,贻笑大方。3、判决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与上诉人广大群众的集体利益相违背。既然已约定俗成,该地由“六组安排”,就不能因郭景立是小组长,以其老婆不同意为借口,在不公开、不回避的情况,由自己耕种。这一行为造成的结果,就是徇私舞弊,违法为自己谋利益,就是侵占集体财产。详细情况如下:2008年10月8日,经上诉人允许郭桂英、郭法元、李艳荣等三人达成了换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了:“……郭法元的地、李艳荣将花地丢下,由六组安排,……”,三人达成协议后,都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且无争议。然而,被上诉人利用当时第六小组组长的身份,未经小组村民代表的同意,私自占有并耕种了协议约定的集体耕地,且8年来没有给第六小组上交一分钱费用。为此群众意见很大,因此现任的郭永祥小组长根据广大群众要求收回耕地。井赔偿8年的损失的集体意见,坚决要收回该耕地。上诉人反诉的经济损失从2008年10月至2016年10月即8年的损失8710元。以番田镇政府租赁标准计算,其中2008年10月至2011年10月每亩每年820元,3年计2460元;2011年至2016年10月每亩为1250元,计6250元。共计8710元。郭景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永祥、亿妞、郭永红、郭月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郭景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该土地由原告耕种、使用、管理。2、依法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树苗款2万元,人工费1750元,地亩产损失1000元,合计22750元。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白沟作第六小组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立即上交私自耕种的耕地,即花地约1亩的耕地。2、要求原告赔偿诉争约1亩耕地8年的损失8710元,损失从2008年10月至2016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因万隆公司扩大企业需占用番田镇白沟作村6组、7组部分土地。10月18日,番田镇人民政府与万隆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同时,番田镇白沟作村委会与6组小组占地群众协议,将部分土地占用。因农户李艳荣不同意占地,经协商,由李艳荣、郭桂英、郭法元三家换地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李艳荣将花地丢下,由六组安排,……”,李艳荣所丢的地即本案诉争土地,该土地北至4米生产路,东至郭新鲜、西至郭景平,南至1米生产路。在将李艳荣工作做好后,农户郭宪忠又不同意占地,反复解释无果,只同意小块地被占,因当时六组组长郭景立家与郭宪忠家人口一样,所以想让郭景立与郭宪忠换地,但原告郭景立爱人坚决不同意换地,无奈,经协商,将上述李艳荣丢下的花地约1亩地(本案诉争土地)调整给原告郭景立,郭景立爱人才同意换地。原告郭景立耕种的约1亩土地从2008年开始,前三年租赁费由万隆公司出,之后由番田镇政府出。2016年3月,原告在在鄢陵县建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购买约350株红叶石楠树苗,每株50元,加上运费共计2万元。原告将树苗全部种在诉争土地上,但被五被告拔掉,五被告称,原告耕种的花地约1亩土地系小组集体所有,原告私自耕种这么多年,原告应当将土地返还给集体。多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永祥从2015年2月开始任白沟作第六小组组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争土地系李艳荣、郭法元、郭桂英调整土地所留,三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该土地由小组安排,但在三家协商好后,却出现了郭宪忠不同意占地的情况,最终,原告郭景立与郭宪忠换地的条件便是李艳荣丢下的花地约1亩地归原告郭景立耕种,所以原告郭景立耕种此地并不是私自耕种,而是经过了调整所得,该事实在2016年3月15日白沟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番田镇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都有显示,所以本案诉争的约1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郭景立所有,五被告应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白沟作第六小组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永祥、郭永红、郭月琴、倪巧云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郭永祥、郭永红、郭月琴、倪巧云实施的行为均是为了小组的利益,系小组长郭永祥指挥,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沟作第六小组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番田镇白沟作第六小组,北至4米生产路,东至郭新鲜、西至郭景平,南至1米生产路的约1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郭景立,五被告应停止侵权。二、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番田镇白沟作村第六小组赔偿原告郭景立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番田镇白沟作第六小组的反诉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68元,反诉费25元,合计393元,由被告番田镇白沟作村第六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沟作村六组申请证人郭某1、郭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栽树,那么就不存在损失。郭景立质证称,对第一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对第二证人证言说本案土地不属于郭景立不是事实,不能成立。郭永祥、亿妞、郭永红、郭月琴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郭景立违法栽树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效证据,原审确认郭景立耕种争议土地系调整所得并非私自耕种、白沟作村六组毁坏郭景立所载树木构成侵权正确,原审确认白沟作村六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白沟作村六组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郭景立上交土地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白沟作村六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白沟作村六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