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荣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文,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武鸣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3月2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杨荣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荣文在南宁市武鸣区某中学大门附近将一小包“冰毒”可疑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双方交易结束后离开时,被武鸣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杨荣文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毒品可疑物29小包(净重详见称量笔录),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6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荣伟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荣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荣文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荣文在南宁市武鸣区某中学大门附近将一小包“冰毒”可疑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双方交易结束后离开时,被武鸣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杨荣文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毒品可疑物29小包(净重1.93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6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杨荣伟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荣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武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荣文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文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荣文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荣文系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再犯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荣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杨荣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恒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均霞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