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车家刚、张艳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家刚,张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车家刚,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张艳,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住所地哈大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673755483H。负责人:王泽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铭,该行员工。上诉人车家刚、张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家刚、张艳,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家刚、张艳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由实际借款人王继林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两组联保家庭承担连带责任。理由:被上诉人与实际借款人恶意串通,办理贷款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存折不是我们办的,密码不是我们设的,介绍信不是我们开的,贷款不是我们取的。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我们发放贷款是直接打款到上诉人账户,我们有照片可以证明他们贷款人收到存折。至于后来谁都可以拿存折和密码去取钱。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车家刚、张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0760.00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车家刚、张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0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放联保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即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被告于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0%,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4076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5628.48元。综合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认定,二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合计46388.48元。一审法院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二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家刚、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借款本金(个人信贷系统截屏当日欠款本息合计)46388.48元。二、被告车家刚、张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46388.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3%上浮30%(年利率19.89%)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家刚、张艳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上诉人使用了贷款,享受了合同权利,即应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0760.00元和利息、罚息、复息5628.48元,合计46388.4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主文第一项将本金数额40760.00元认定为“个人信贷系统截屏当日欠款本息合计”数额46388.48元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760.00元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故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二上诉人尚欠贷款的本金为40760.00元,并非46388.48元;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标准应以本金40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综上,本院对原判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实际借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王继林问题。经查,涉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均有上诉人的签字捺印,还款计划中亦有上诉人车家刚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发放的贷款8万元。至于贷款发放后被谁实际取走并使用系上诉人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能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贷款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若二上诉人认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王继林,可以向案外人王继林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车家刚、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贷款本金40760.00元。三、上诉人车家刚、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支行贷款本金40760.00元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计5628.48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车家刚、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