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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81卢新华与承强、张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新华,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执异81号案外人:张惠君,女,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申请人:卢新华,男,195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冲,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承强,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张惠亚,女,196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申请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该公司员工。在本院审理原告卢新华与被告承强、张惠亚、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惠君对本院查封的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506-1858号(初始登记证号100010149150)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惠君称,2012年7月20日,其与东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其使用,其支付了全部房款、物业费和水电费,由于个人经济原因没有办理房产证,近日去办证时听闻房屋被法院查封,其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其在东山二村有房屋用于居住,案涉房屋系用作办公室。为支持其主张,张惠君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凭证、初始登记证、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宜兴市房屋平面图及证明、维修资金、电梯更新资金收据及物业费收据、水电费结算单等证据。卢新华称,张惠君与东来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张惠君称已经交清全部房款,但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常理不合,不排除东来公司和张惠君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对抗执行的可能性。根据物权法规定,东来公司仍为被查封房屋所有权人,张惠君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在重大过错,法院有权查封该房屋。对张惠君提供的水电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东来公司则称,张惠君与我司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且为网签合同,该房屋已经由我司卖给张惠君,张惠君已经全部交清房款,虽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查明,2016年9月9日,本院在审理卢新华诉承强、张惠亚、东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依据卢新华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苏02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承强、张惠亚、东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9月27日,本院向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苏02民初255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东来公司名下若干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其中包括所有权证号(初始登记证)为100010149150(新街街道新城路506号1858室,面积78.48平方米)的房屋。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张惠君与东来公司签订东来国际商务港18层1838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用途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78.11平方米;根据2013年5月30日宜兴市天衡房产测绘队出具的宜兴市房屋平面图显示,1838室的建筑面积为78.48平方米;2013年5月29日,新街街道新城路506号1858室进行商品房初始登记,建筑面积为78.48平方米,房屋代码为100010149150;2013年8月10日,东来公司向张惠君开具506-1858的销售发票,建筑面积为78.4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明、发票、听证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张惠君对本院查封的初始登记证号为100010149150号房屋提出异议,为此提供了其与东来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作为证据,但其购买的房屋实际用作办公室,且其名下另有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因个人原因怠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本案被执行��东来公司名下,故张惠君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惠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