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xx诉王zz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zz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623号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zz。原告王xx与被告王zz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6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足疗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256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4年11月起每月27日归还14380元,至2015年10月27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12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zz未做答辩。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若干份借条、信用卡账务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使用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5025元,后由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zz借朋友王xx中信实业银行白金信用卡使用,信用额度25050元,借期两个月,于2014年7月7日前归还,同时支付该信用卡年费6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合并前述借款2505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zz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借期七个月二十天,每月归还5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王zz向朋友王xx平安银行白金信用卡消费20000元,借期45天,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归还。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zz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王zz借朋友王xx现金172560元,用于常州市钟楼区通江中路xxx三村菜场附近的养生堂足疗店承租经营的资金周转,承诺自2014年11月起每月27日归还14380元,至2015年10月27日全部还清。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因本次借贷发生纠纷,被告王zz丈夫报警,常州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站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其处警经过及结果为:“至现场,系王zz(电话152××××7233)因做生意借了王xx17万元人民币,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172560元中12560元系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本金实际为1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若干份借条、信用卡账务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王zz在最后一份结算后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为17256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6万元,12560元系借期内(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借期内利息125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6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二、被告王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652元,由被告王zz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