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张廷国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国,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1139号原告:张廷国,男,满族,1952年3月8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退休教师,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庆赫,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定代表人陈岩,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宋国钰,系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张廷国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赫、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宋国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担保物权失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东营坊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原告及其妻子冯素芬所有的坐落于南甸镇马城子村平方66平方米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村镇字第040387号”,到期后,于2005年8月20日办理续期手续,合同期限至2006年8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对抵押房产行使担保物权至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失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担保物权失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已经在2016年5月11日经过了审理,原告不应该再次起诉。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廷国曾用名”张延国”。2004年6月,他人以原告张廷国及其妻子冯素芬名义与被告下属的原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5月30日,以原告张廷国所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子镇马城村,产权证号1XXXX,登记卷号5-1XXXX,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平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6月16日,办理了村镇字第040387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力存续期限至2005年5月30日。2005年8月20日,此笔贷款办理了续期。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借据(3)》上的借款人签字处盖有”张延国”印章。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1XXXX日。房屋他项权证变更为”村镇字第05152(040387)号”,权力存续期限至2006年8月1XXXX日。2015年8月3日,张廷国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将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南甸镇马城村66平方米平房的房产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廷国申请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签名处指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出具辽大司鉴[2016]痕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尾页,借款人张廷国名字处的指纹不是张廷国所按印的。2:送检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页,抵押人张廷国名字处的指纹不是张廷国所按印的。3:送检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页,抵押人冯素芬名字处的指纹不是冯素芬所按印的。经审理,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廷国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张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借据(3)》、《房屋他项权证》及存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本县民初字第01867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以原告张廷国名义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现原告请求确认担保物权失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本次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次不同,故对被告”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廷国、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以张廷国为所有权人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子镇马城村,产权证号1XXXX,登记卷号5-1XXXX,建筑面积66平方米房屋设定的担保物权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