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建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947号罪犯刘建文,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建文单独或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6162672元,扣押在案的度假村VIP卡131张予以没收。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57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鼓山地区指派检察员李过、肖文俊,福建省福州监狱指派民警邓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累计获得表扬5个,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建文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建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建文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破坏金融秩序类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该犯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丽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