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车马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车马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红卫,邓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车马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南路北侧乌基沙广骏二手汽车交易市场B1区2档。法定代表人:洪建欢。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红卫,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旭平,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广州市车马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马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红卫,原审第三人邓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车马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应撤案;2.改判单红卫支付车船税及滞纳金2968.33元,交通罚款2000元,受理费5411元,全部由单红卫承担3.本案上诉费用由单红卫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重新向洪建欢递交诉讼材料通知出庭,没有重新审理,只是让洪建欢回去看上诉材料就直接将原审判决更改法定代表人后重新判决。2.经核实,涉案车辆是单红卫和张学锋两人合作购买,总价45万元,单红卫出资25万元,张学锋出资20万,利润平分,所以单红卫汇款25万元到张学锋帐号,由张学锋转到售车人账户。后来有人想46万元购买此车,单红卫不卖,两人意见不统一,于是单红卫就不再与张学锋合作,单红卫就用21万元购买了张学锋的另一半权属,两人达成协议,费用自理,立即过户。所以不存在车马炮公司以46万元售车的事实。3.张学锋从来没有与单红卫签订合同,单红卫提供的合同既没有公司名称也没有公司印章更没有车马炮公司签名,属虚假合同。4.单红卫经营11年的二手车专业公司,应当知道查询欠费、合理避税,如有欠费也已从车价中直接扣除。二手车是按现状一次性买卖,付款后买方将承担一切费用及责任,单红卫付款后承担了维修费、检测费、美容费、刑侦费、过户费等等,说明单红卫对车辆手续及费用没有疑问才同意在2013年2月4日过户。单红卫也做了合理避税工作,将车辆迁往外地(车管所过户资料为证,迁佛山),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单红卫对车辆现状及费用都了解,并且在过户以前没有追索任何费用,该车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单红卫承担。被上诉人单红卫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邓旭平未到庭作出陈述。单红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粤A×××××车辆归单红卫所有;2.车马炮公司赔偿单红卫代垫的车船税6768元、车辆交通罚款2000元、轮胎5200元、车辆贬值损失160000元;3.车马炮公司、邓旭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单红卫曾因与车马炮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的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由车马炮公司返还定金460000元。原审法院以(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单红卫的诉讼请求。之后单红卫因向车马炮公司追讨损失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查明:单红卫、车马炮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广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凭据》(以下简称《凭据》)一份。该《凭据》载明,“现车马炮档位将壹辆小车转让给单红卫使用,车型号:轿车,车牌号码:粤A×××××,登记日期(上牌日期):2010年9月1日,总价格:46万元人民币,已收定金46万元整(注:该定金当新车主退车或不再交易时定金不作退还),付定金当天内提车,逾期提车新车主自行承担责任。在出售该车之前所欠的有关税费均由本车行负责,该车如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过户手续,则按出售的总价格退还本车行(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同时终止该次交易。该车在2013年2月25日14时22分起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新车主负责。车行名称:车马炮,档主(经手人)签名:张学锋购车人签名:单红卫2013年2月25日。”2013年1月31日,单红卫通过其尾号为2645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分别转账21万元、25万元到车马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锋尾号为4209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2月3日,广东广骏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车牌号为粤A×××××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牌号为粤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邓旭平,单红卫经营二手车行11年。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上述车辆仍登记在邓旭平名下,在单红卫处保管,车辆有欠费。2013年2月1日,涉案车辆在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了刑侦验车手续。2013年2月4日,涉案车辆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不成功,申请办理过户时车辆轮胎不合格。诉讼中,单红卫主张该车轮胎原装尺寸为225/45ZR18,车主改装后尺寸为P225/45ZR18,车辆轮胎上注明了尺寸,对着机动车登记证才能判断轮胎是否改装,单红卫1月31日提车时没有验车,2月4日办过户手续的时候才发现轮胎不对。车马炮公司认为轮胎规格在轮胎表面都有标注,车辆和登记证书都在单红卫手上,单红卫对改装的情况是知道的,并且在车辆价钱里面已经反映了。单红卫提交的车辆维修记录显示,涉案车辆于2011年2月20日、5月25日因事故进行维修,当时里程分别为24400公里、38800公里;2012年8月7日,涉案车辆因避让他车不当开到水沟中,造成车前保险杠、底盘受损,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53229.6元,保险报案时车辆实际参考价:756836元;2012年10月22日该车进行保养时里程为93400公里;单红卫认为,车马炮公司隐瞒了事故的情况,单红卫后来才发现车辆是事故车,故要求车马炮公司退车,但车马炮公司拒绝。车马炮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是二手车,允许使用过、损伤过、维修过,单红卫拿正常的维修记录断定涉案是事故车,没有依据,当时单红卫验收了车辆并对车辆进行了检测、评估,双方就车辆的价格达成了合意,单红卫是自愿购买车辆的。单红卫提交了粤A×××××号车的《税收缴款书》,载明:填发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2011年车船税为420元,2012年车船税为1800元,2013年车船税为1800元,2014年车船税为18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车船税滞纳金为948.33元。单红卫提交的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显示:粤A×××××号车在2012年11月12日16时01分违法一次,罚款1000元;2012年11月12日16时26分违法一次,罚款1000元。单红卫还提交了上述两次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纳罚款共2000元的票据。单红卫提交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载明粤A×××××号车在2014年9月18日的价值为300000元。另查,车马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学锋,2015年3月13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洪建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已生效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车马炮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广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凭据》,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单红卫、车马炮公司。合同签订后,车马炮公司虽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车马炮公司以现任法定代表人洪建欢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单红卫、车马炮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凭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现车辆已实际交付给单红卫,而单红卫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被驳回,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邓旭平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单红卫要求确认粤A×××××车辆归单红卫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该车在2013年2月25日14时22分起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新车主负责。换言之,该车在2013年2月25日14时22分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即车马炮公司负责。故2011年车船税420元、2012年车船税1800元应由车马炮公司负责,2014年车船税1800元应由单红卫负责。2013年车船税1800元可由双方合理分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单红卫负担1500元,车马炮公司负担300元。车马炮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单红卫之前,未缴纳2011年、2012年的车船税,导致产生滞纳金,单红卫接收涉案车辆后,也未及时缴纳,导致滞纳金增加,并产生2013年车船税的滞纳金,双方均有过错。单红卫直到2014年6月20日才补缴2011年至2013年的车船税,所产生的滞纳金948.33元应由原、车马炮公司合理分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单红卫负担500元,车马炮公司负担448.33元。故车马炮公司应赔偿给单红卫的车船税及滞纳金为420元+1800元+300元+448.33元=2968.33元。交通违法发生在2012年,车马炮公司应将相关罚款2000元赔偿给单红卫。对于单红卫要求车马炮公司赔偿轮胎费用5200元、车辆贬值损失160000元,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并且双方交易是现车交付,现也没有证据证实车马炮公司对单红卫实施了欺诈,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归单红卫所有。二、车马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船税及滞纳金2968.33元、交通违法罚款2000元给单红卫。三、驳回单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车马炮公司负担5411元,单红卫负担2999元。车马炮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5411元交来原审法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马炮公司与单红卫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广州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凭据》,并据此设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车马炮公司在另案及本案中均未举证证实上述合同中作为其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锋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车马炮公司上诉主张其司与单红卫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悖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出售该车之前所欠的有关税费均由本车行负责”,现单红卫要求车马炮公司支付车辆交付前拖欠的税费、滞纳金、交通罚款,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自应予以支持,故车马炮公司上诉提出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车马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