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泉源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明亮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泉源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明亮兴汽车修理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179号原告:天津泉源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经济区C区。法定代表人:黄汝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明亮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经济区C区。经营者:张东明,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天津泉源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明亮兴汽车修理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源、被告经营者张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泉源腾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23333.33元、水电费740元,合计24073.3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理垃圾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经济区C区,900平米厂房,租赁期限5年,第一年租金13万元,第二年租金14万元,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2017年5月29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其物品搬出,但被告拖欠2个月租金23333.33元,水电费740元,合计24073.33元未付,且被告在搬离时遗留了很多垃圾没有清理,原告雇人进行了清理,上述事宜双方未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天津市明亮兴汽车修理厂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已经搬走不租了,水电费确实欠740元,但是武清区交通队红绿灯用电是接在被告的电表上,当时被告和原告以及交通队负责人约定红绿灯用电的电费由被告收取,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取,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取折抵拖欠水电费。被告现在仅拖欠原告2万元租金,之前有押金2万元在原告处,用押金折抵租金后就不在拖欠原告租金。被告搬离时确实遗留了一些垃圾没有清理,但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清理垃圾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经济区C区部分厂房及厂房西侧一层办公区出租给被告用于汽车维修、汽车美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2016年度租金13万元,2017年度租金14万元,后三年租金每年15万元,第一年租金分两次付清,第二年以后一年一次性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无论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需把租赁厂房恢复到原交房装修状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如约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押金及支付了2016年度租金。在第二年交纳租金时,因被告无力支付租金,于2017年5月份搬离了租赁厂房,搬离厂房时,留有部分垃圾未清理。对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搬离厂房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全部搬走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称是2017年5月25日全部搬走的。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搬离的时间,本院确认被告搬离的时间以被告自认为准,即2017年5月25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被告对水电费数额认可,但主张用交通队拖欠被告的电费折抵,原告对此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搬离原告厂房,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在被告搬离厂房时尚欠租金21096元(140000元÷365天×55天)。鉴于被告在租赁房屋时交纳了20000元押金,被告主张用该押金抵扣租金,原告亦表示同意抵扣,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9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74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用交通队所欠被告电费折抵,鉴于原告不同意折抵,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拖欠水电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搬离出租房屋时应将遗留垃圾清理,然被告并未清理,原告称自行清理支出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给付原告租赁费1096元。三、被给付原告水电费740元。四、被给付原告垃圾清理的费用30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2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原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担负50元,被告担负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