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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郭瑞海与阳泉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瑞海,阳泉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瑞海,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振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平,男,1963年3月20日,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高压电瓷厂宿舍1-1-5。委托代理人���蒋广居,男,1963年9月28日,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高压电瓷厂宿舍西区3-3-4。再审申请人郭瑞海因与被申请人阳泉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压电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瑞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3月到高压电瓷公司从事瓷套研磨工作六年有余。工作期间,与其他同事一样受高压电瓷公司管理、支配从事劳动(劳动任务为月产60-110KV瓷套55支/人,220KV瓷套45支/人),完成任务按计件价结算,完不成任务按计划价结算)。从其劳动的具体情况来看,其在高压电瓷公司工作系较为专业的工种,是公司业务重要组成部分,工作具有不���替代性,工作年限长、受公司管理等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不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征)。其工作具有长期性、稳定性,该证据真实、确凿,可以证实其与高压电瓷公司系劳动关系。高压电瓷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负责人出具的两份证明(盖有其单位公章),系是自己证明自己,且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时,郭瑞海、高压电瓷公司均认可,郭瑞海只在有活时才去高压电瓷公司工作,工作时间是下午1点到晚上8点。而实际情况是郭瑞海按时完成高压电瓷公司安排的月度工作任务(劳动任务为月产60-110KV瓷套55支/人,220KV瓷套45支/人,每天工作时间是下午1点到晚上8点),且每月都超额完成,服从高压电瓷公司管理,遵守高压电瓷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与其他职工一样取得劳动报酬,工资一月一结(有工资单可以证明)。高压电瓷公司提出的郭瑞海”只在有活时才去高压电瓷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否定其与郭瑞海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郭瑞海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工资单以予以佐证其收入性质,可以证实其在工作系较为专业的工种,工作具有不可替代性,工作年限长、受高压电瓷公司管理等特征。其已就其在高压电瓷公司从事长期、稳定、较为专业的工作承担了举证责任,该证据真实、确凿。高压电瓷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片面强调郭瑞海承担举证责任显属错误,加重了郭瑞海的举证责任。同时,郭瑞海的保险、福利待遇仍以原单位名义自己缴纳(原单位已破产,已解除劳动关系)系高压电瓷公司怠于履行企业义务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郭瑞海与高压电瓷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已经成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仅需补订。劳动者工作依法应当取得报酬,包括工资、社会保险、社保福利、停产期间生活费及其他待遇,并且应当与其他劳动者相同、同工同酬。高压电瓷公司未向郭瑞海发放相同的福利、待遇,也未给郭瑞海缴纳各种保险,在停产期间未向郭瑞海发放生活费,该些均应为郭瑞海补发、补缴。郭瑞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有着相应具体的规定,现行法律也不倡导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基于郭瑞海一直以原先单位名义交纳保险;六年中也未就享有保险、福利待遇问题主张过权利;其提供的工资表只能证明仅获得计件工资和工资性补贴的劳动报酬之情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瑞海与高压电瓷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郭瑞海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与高压电瓷公司在册职工相同的社保福利、生活费及其他待遇的诉求,并无不妥。综上,郭瑞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瑞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