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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洪民、刘秀荣与周庆英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民,刘秀荣,周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02执268号申请执行人:王洪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秀荣,女,汉族。被执行人:周庆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洪民、刘秀荣与被执行人周庆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经审查,王洪民、刘秀荣与周庆英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王洪民、刘秀荣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锡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庆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民、刘秀荣所有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房。后周庆英不服(2014)锡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锡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庆英与王洪民、刘秀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锡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庆英的诉讼请求。后周庆英不服,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锡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是:一、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元1楼西户由上诉人周庆英在有生之年居住���用,但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周庆英在居住该房屋期间被上诉人刘秀荣、王洪民不得干涉上诉人正常生活。本院认为,(2014)锡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庆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民、刘秀荣所有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元1楼西户住房,确定了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屋属于王洪民、刘秀荣所有,周庆英应在十日内搬出此房屋。但在另案中周庆英与王洪民、刘秀荣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一、位于锡林浩特市大业金河湾小区1号楼1单元1楼西户由上诉人周庆英在有生之年居住使用,但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周庆英在居住该房屋期间被上诉人刘秀荣、王洪民不得干涉上诉人正常生活。由此可见,此房屋的使用权在��庆英有生之年归周庆英所有。现王洪民、刘秀荣申请执行周庆英,要求周庆英履行(2014)锡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王洪民、刘秀荣在(2015)锡民一终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放弃了使用权,故驳回王洪民、刘秀荣的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洪民、刘秀荣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峰代理审判员  史彦彬代理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