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姜海龙、周君与李军、龙文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姜海龙,周君,龙文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龙,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君,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文鸿,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姜海龙、周君、龙文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姜海龙、周君要求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姜海龙、周君、龙文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相关款项往来发生在李军与龙文鸿感情不和、离婚期间,其中一方的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不能由另一方承担。涉案借款次数频繁且都为高利贷,更加证明涉案借款并非夫妻正常借款,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军在此期间有合法固定收入并不需要借款生活。二、对于龙文鸿向案外人李某借款2万元,向案外人郭某借款3万元,案外人李某、郭某在庭审时作证指出此借款系龙文鸿因需要炒股、买房、买车所借,但在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结束期间并没有购房、购车、炒股。且借款都系龙文鸿个人行为,李军对龙文鸿在外借款行为均不知情,双方并无共同举债合意,不存在龙文鸿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三、对于龙文鸿向案外人屈仁借款4万元的借据,当时并未写明出借人,周君丈夫姜海龙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卡转账至案外人屈仁的工商银行卡4万元,周君于5月31日发的一条彩信给李军系本借据,当时借据上也未写明出借人,所以借据上的出借人系后添加上去,并不足以证明龙文鸿是向案外人屈仁借款,且借款都系龙文鸿个人行为,李军对龙文鸿在外借款行为均不知情,双方并无共同举债合意。四、对于龙文鸿向外人王磊借款4万元,周君也向同一案外人王磊有借款,借款金额为6万元,周君丈夫姜海龙于2016年5月19日转账给王磊的4万元不能认定就是替龙文鸿借款还款,且王磊出具的所谓收条的内容及落款时间写于2016年5月16日,时间是不合常理。借款系龙文鸿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李军与龙文鸿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明确指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外债,如有不论何时发现均为双方个人债务。六、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本质的判断标准。且根据省高院的相关意见,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李军与龙文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军偿还案涉夫妻共同债务仅以其与龙文鸿的共同财产为限,其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姜海龙、周君辩称:服从原审判决。龙文鸿二审未答辩。姜海龙、周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龙文鸿偿还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为28000元);2、李军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龙文鸿承担。审理中,姜海龙、周君变更诉请,要求龙文鸿、李军共同支付代偿款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海龙、周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龙文鸿向案外人李某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周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月29日,龙文鸿向案外人屈仁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周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4日,龙文鸿向案外人王磊借款4万元,借期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周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3月1日,龙文鸿向案外人郭某借款3万元,周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催要,担保人周君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归还了李某2万元,于2016年5月28日归还了郭某3万元,周君丈夫姜海龙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转账至案外人屈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4万元(卡号为:62×××88),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8)转账至案外人王磊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中4万元(卡号为:62×××41)。姜海龙、周君共计替龙文鸿偿还债务13万元,因姜海龙、周君向龙文鸿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龙文鸿与李军于2007年8月8日在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26日在苏州高新区、虎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姜海龙、周君的证人李某向法庭陈述,周君于2016年6月3日归还的2万元是其作为担保人替龙文鸿归还的2万元借款,而非系周君本人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截屏、证人证言、结婚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周君作为龙文鸿的担保人,姜海龙作为周君的丈夫,在龙文鸿的债权人催款后,已替债务人龙文鸿偿还了债权人债务共计13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周君、姜海龙有权向借款人龙文鸿进行追偿;因周君、姜海龙替龙文鸿归还的涉案借款均发生在龙文鸿与李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周君、姜海龙要求龙文鸿、李军共同偿还13万元担保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军辩称龙文鸿的涉案借款其均不知情,且并非用于夫妻生活的辩论意见,因周君、姜海龙不予认可且李军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军还提出,周君偿还李某的2万元并非是针对龙文鸿的借款的辩论意见,因证人李某在庭审作证时明确指出:2016年6月3日,周君归还其的2万元,是周君作为担保人替龙文鸿归还的借款,而非系周君本人的借款。因此,李军的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龙文鸿、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海龙、周君13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周君、姜海龙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00元,由龙文鸿、李军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中,李军提供了其与龙文鸿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已证明涉案债务发生期间李军与龙文鸿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不合,双方多次谈及离婚事宜;提供了2016年4月29日龙文鸿与陈若康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龙文鸿在离婚后仍然继续对外举债。周君、姜海龙对此质证认为李军提供给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李军、龙文鸿双方经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若康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周君、姜海龙提供的龙文鸿出具的借条、转账还款情况以及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周君作为保证人与其丈夫姜海龙替龙文鸿偿还债权人债务共计13万元,周君有权向债务人龙文鸿追偿。周君替龙文鸿归还的涉案借款均发生在龙文鸿与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龙文鸿借款时已明确系个人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李军有关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泽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