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建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军,男,住宁江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3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某日,吸毒人员郑某欲向被告人孙建军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孙建军将0.4g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宁江区御都旅店附近贩卖给郑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孙建军的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孙建军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合计0.4g,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微信转账记录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建军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孙建军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军无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合计0.4g,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建军庭审中,供认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始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德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