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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002民初25号 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兴隆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琇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智,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渤州街率宾路党政办公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齐忠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化工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双兴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盛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暂主张200万元);2.要求被告龙盛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双兴化工公司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主要生产静电粉末涂料、披覆膜等产品,为牡丹江市明星企业及利税大户,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兴隆街××号拥有厂房13处,以及价值数千万元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及披覆膜产品。2011年9月23日,原告双兴化工公司与被告龙盛投资公司签署《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龙盛投资公司对双兴化工公司所有的厂房进行拆迁,总补偿额为19200004元,龙盛投资公司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50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前付14000000元。后因龙盛投资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拆迁款项,双兴化工公司未能实现动迁,故主张解除拆迁协议,龙盛投资公司遂向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4日,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3)第24号裁决书,裁决双兴化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龙盛投资公司。2015年1月6日,被告龙盛投资公司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2013)牡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未交付的房屋。2015年1月9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双兴化工公司名下的房屋。2015年5月13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双兴化工公司送达执行文书时,龙盛投资公司在未提前通知双兴化工公司、未通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违法自行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对双兴化工公司厂房及附属于厂房的机器设备进行破坏性拆除,拆除过程持续十天。拆除房屋后的设备及产品至今未移交双兴化工公司,拆除期间因龙盛投资公司的破坏性行为,给双兴化工公司进口的设备及产品造成了不可修复的损害。拆迁之前,原、被告双方曾对机器设备进行清点评估,机器设备总计177项,原价值24826640元,拆迁补偿折旧费计1857768元,净值22968872元。龙盛投资公司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拆迁后的机器设备清单仅余下104项,以及零散的桌椅、电脑等,同时因为粗暴拆迁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估计上千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下,龙盛投资公司未经任何程序直接拆除双兴化工公司的房屋、损坏机器设备并擅自拉走的行为,使双兴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双兴化工公司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兴化工公司要求被告龙盛投资公司对拆迁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龙盛投资公司拆迁行为是受牡丹江对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牡丹江对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原告牡丹江双兴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 婧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原拆迁条例废止日期以及本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之间衔接的规定。 一、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按照原拆迁条例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二、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根据本条规定,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已受理了拆迁许可申请,但尚未核发许可证;分期建设的项目,一期已核发许可,二期尚未核发许可;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完成拆迁任务,需要延期等情况。根据本条例规定,新的许可证一律不得核发,前两种情形,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许可证上注明延期期限。 原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即强制执行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两种方式。本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即意味着本条例施行后,对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裁决;但对于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三日 章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三)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 2013-09-0120:47:53来源:作者:【】浏览:0次评论:0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等十六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徐××等十六人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浙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徐××等十六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等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蔡××、吴××、顾××、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孙×,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等十六人原系羊毛衫市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原告徐××等十六人分别与未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邱隘镇拆迁办或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保证在__年__月__日前搬迁并腾空房屋,经拆迁单位验收,旧房由甲方拆除,所拆旧料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损坏房屋,违者照价在补偿金额中扣赔。”2012年6月1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释明通知,该通知认为,协议系案外人金××、原告顾××与邱隘镇拆迁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据此不受理原告顾××、案外人金××向该院提起的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的诉讼案件。2012年9月4日,邱隘镇拆迁办与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合同,约定将羊毛衫市场内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的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原告徐××等十六人所有的位于羊毛衫市场内的原房屋被拆除。2012年9月29日,原告徐××等十六人以邮寄形式就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鄞政复立字【2012】2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受理了原告徐××等十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邱隘镇政府发送了鄞政复答字【2012】2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邱隘镇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该答复称,其未参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涉案房屋是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拆除的。因案情复杂,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审理,并向原告徐××等十六人发送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徐××等十六人不服,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该申请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原告徐××等十六人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依照协议约定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鄞州区政府据此决定驳回原告徐××等十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鄞州区政府受理原告徐××等十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审理,并告知了原告徐××等十六人,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原告徐××等十六人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应当补正的情形,被告鄞州区政府未通知原告徐××等十六人补正,径行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徐××等十六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等十六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等十六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徐××等十六人上诉称:1、《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的规定,是无效的。涉案拆迁项目并没有领取拆迁许可证。2、即使涉案项目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一方不同意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另一方也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然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使的是公权力行为。3、行政机关强制拆迁房屋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从来都没有争议。本案中,强拆那天政府出动了约500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徐××等十六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答辩人作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经查确认:上诉人原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羊毛衫市场的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上诉人分别参照上述评估价格和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羊毛衫市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或者《住房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本案所涉的房屋拆除行为为邱隘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按照协议的约定,把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由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而非邱隘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邱隘羊毛衫市场的房屋拆除行为系合同签订后一方即邱隘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合同履行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2年10月9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徐××等十六人委托代理人以EMS快递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同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案件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三十日作出答复,制发了《延期审理通知书》,用EMS方式邮寄给了上诉人和邱隘镇人民政府。经审理,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鄞政复决字【2012】26号),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用邮寄方式送达了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鄞政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等十六人原所有的房屋位于羊毛衫市场内。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上诉人分别与鄞州区邱隘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邱隘镇拆迁办”)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2年9月12日,上述房屋被邱隘镇拆迁办委托的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公司”)拆除。邱隘镇人民政府认为该拆除行为系天苑公司合同行为于法无据。天苑公司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系受邱隘镇拆迁办委托而实施,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邱隘镇人民政府承担,故上述房屋拆除行为应属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被上诉人以上述房屋拆除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 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鄞政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 责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