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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志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志勇,周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555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勇,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五台村*组**号。被告周艳,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伍隍镇郭家村**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大治,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群力村*组*号。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志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李刚的申请追加周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志勇、周艳的委托代理人谢大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以250万元的价格中标江达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如中标价低于250万元,则被告按照差额补足。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费用。此后,项目仅以2101156元的价格中标,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补足差额398844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对被告所述李建民向周艳支付的20万元,是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志勇、周艳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虽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40万元,但在2016年8月16日便委托李建民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且项目中图纸设计费12万元、被告购买的材料及设备1.2万元、因原告耽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人工损失12万元均应由原告负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张志勇与李刚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志勇负责江达县人民医院医用制氧及配套用房工程项目中标价格250万元,如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低于250万元,则不足部分由张志勇补足,超过部分由张志勇与李刚按照七三开分成;中标价包含项目施工设计图所示的包干价,李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张志勇支付任何费用;如张志勇违约,则应向李刚支付违约金40万元;如李刚违约,则李刚退场且工程款不予结算。在上述协议之外,双方口头约定李刚应向张志勇支付40万元。协议签订前后,李刚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16日、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志勇之妻周艳共计支付40万元。张志勇也于2016年8月16日向李刚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刚40万元,且该款为张志勇前期工程的费用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刚以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就江达县人民医院医用中心供气系统配套设施工程投标,并以2101156.23元价格中标。此后,李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目前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正在进行验收。此后,李刚要求张志勇、周艳按照协议的约定补足差额,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志勇与李刚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李刚向周艳转款的银行流水清单、张志勇向李刚出具的《收条》、中标通知书、昌都市昌都新区万泰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志勇在与李刚签订的合同中承诺由李刚以250万元的价格中标,不足部分由自己补足,超出部分由双方分成,且为此收取李刚40万元。因此,当中标价格低于双方所约定的价格时,张志勇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补足两者差额398843.77元。周艳与张志勇系夫妻关系,且系收款人,应与张志勇共同承担补足差额的义务。对李刚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刚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因李刚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张志勇、周艳所支付的差额已经足以弥补李刚的损失,故张志勇、周艳无需再行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勇、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刚支付398843.77元;二、驳回李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1.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11.50元,由李刚负担671.15元,张志勇、周艳负担604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