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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西沈、杨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西沈,杨乐芳,王西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719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西沈,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乐芳,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王西涛,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王西沈、杨乐芳、王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沈、杨乐芳、王西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西沈、杨乐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王西沈、杨乐芳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0.83‰自2007年7月31日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罚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王西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31日,王西沈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东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王西沈,贷款人东都信用社;王西沈向东都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王西沈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西涛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王西沈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王西涛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7月31日,东都信用社向王西沈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40000元,王西沈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10日,利率10.83‰。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时,王西沈、杨乐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王西沈、杨乐芳、王西涛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王西沈、王西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等级审批表》等证据,本院调取了王西沈、杨乐芳的户籍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都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7年7月31日,王西沈与东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王西沈,贷款人东都信用社;王西沈向东都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王西沈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王西涛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保证人王西涛自愿为债务人王西沈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在债权人东都信用社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7月31日,东都信用社向王西沈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40000元,王西沈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7月10日,利率10.83‰。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时,王西沈与杨乐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东都信用社分别与王西沈、王西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东都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王西沈向东都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王西沈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王西沈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借款时,王西沈、杨乐芳系夫妻关系,新泰农商行要求杨乐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西涛与东都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王西沈与东都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王西涛应当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在最高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西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西沈、杨乐芳追偿。王西沈、杨乐芳、王西涛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沈、杨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西沈、杨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0.83‰自2007年7月31日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罚息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0.83‰上浮50%,自200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王西涛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西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西沈、杨乐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西沈、杨乐芳、王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庆刚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