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瑞珍与舟山市南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珍,舟山市南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000号原告:孙瑞珍,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市南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北路119号二层南A区。法定代表人:朱忠祥。被告:朱忠祥,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孙瑞珍与被告舟山市南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珍和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南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朱忠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付清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诉讼所产生的其它相应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3.朱忠祥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南顺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朱忠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南顺公司50000元,约定出借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年化收益率14.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天双方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同时,朱忠祥出具《担保函》一份,由其与舟山市宣隆工程基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4月17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南顺公司10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支付以后,仅在2017年1月27日又支付了1000元。南顺公司未作答辩。朱忠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含《收款确认书》、《担保函》)、分户明细对账单和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南顺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由朱忠祥出具《担保函》等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由南顺��司提供的填充式格式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孙瑞珍,出借金额50000元,出借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该协议并未载明借款人情况,仅解释了出借人指有资金需求、经南顺公司筛选推荐给出借人并借用出借人一定数量出借资金的人。该协议未载明利率,仅言明出借人享有其出借款项约定的利息收益。该协议载明南顺公司的义务有为出借人提供资金出借的相关服务,包括借款人推荐、出借促成、回款管理等,其确保提供的借款人或投资去向真实存在,否则其承担因该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南顺公司先行垫付本息。2.《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附有《收款确认书》(南顺公司提供的填充式格式文本)。该确认书按内容看应由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用于确认收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收益率、还本付息方式等,��收款人签名处实际加盖了南顺公司及朱忠祥的印章。该确认书载明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4.4%,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收益为600元,次月30日将当月收益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该确认书收款人下方另手写有“另续存加壹万元4月17日”的字样。经证人出庭作证及审核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主张的共计交付给南顺公司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认定。3.《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还附有《担保函》。其中载明,鉴于出借人与南顺公司签署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为了更有效地保障出借人利益,本公司为出借人提供双重担保,本人及公司(舟山市宣隆工程基础有限公司)保证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到期本金、利息,由本人及公司(舟山市宣隆工程基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担保自出借人与舟山市宣隆工程基础有限公��签署《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本人收款确认之日起生效。《担保函》落款加盖有朱忠祥的印章。4.利息方面,从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看,支付的款项有一定的规律,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金额和时间基本吻合,结合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所述关于利息支付中包含了南顺公司支付给其儿子名下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可予采信,截至2016年11月10日,南顺公司支付的60000元的利息共计4680元,为6.5个月的利息,即南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自认的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元为利息一节,由对账单予印证,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南顺公司以为原告提供资金出借的相关服务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但该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性质的该协议上未载明借款人,故在原告依据该协议提供了借款,认为款项系出借给该��司,且利息实际由该被告支付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被告系实际借款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返还本金,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的利息中应扣除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朱忠祥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南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孙瑞珍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在计算得出的利息总额中需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朱忠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舟山市南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舟山市南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忠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妙军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范爱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陆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