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杨栋楠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栋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栋楠,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黑龙江省同江市农业局局长兼同江市中俄跨江大桥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栋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黑0811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栋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大塞、郝可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栋楠及其辩护人黄德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认定:(一)滥用职权犯罪2012年9月,被告人杨栋楠身为黑龙江省同江市农业局局长,在管理国家农机补贴设备时,私自安排普惠合作社法人代表安某(另案处理)将总价值人民币19727650元的农机设备剔除一部分(价值人民币260万元)后,将价值17127650元的剩余部分农机设备分成两份,以每份人民币270万元转让出售给张某1、刘某1、杨某2及其陈某等人,机器设备所有权发生转移,张某1等人对机器设备转卖、出租、使用,共计交付购买机器设备款人民币540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7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证明。由同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提供的证明,证实普惠合作社由同江市农业局负责管理,合作社理事长(法人)由安某担任,同江市政府借款800万元作为合作社自筹资金。(2)证明。由普惠合作社于2016年10月21日提供的证明、装备表,证实该合作社农机设备共有105台套,总价值19727650元。(3)转让协议。由普惠合作社提供的同江市普惠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转让协议(后补签),证实该合作社将价值17127650元的农机设备分成两份,以每份人民币270万元转让分别出售给张某1、刘某1、杨某2及其陈某等人。(4)证明。同江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提供的证明,证实1、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合作社的转移、合并、重组或设备长期在外租赁或倒卖需依法办理手续,需经农机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普惠合作社成立至今未向我局报批,也没有备案登记。2、普惠合作社成立后,农机装备于2012年10月开始陆续拨付,至2013年春所有农机具都拨付到普惠合作社手中,农机具总价值19,727,650.00元,其中同江市政府出资800万元,大约占总投资额的40%,国家补贴资金约占总投资额的60%。(5)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2014年12月15日,陈某到同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王某4、李某租赁两台玉米收割机后抵押典当;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4、李某诈骗两台玉米收割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万元,二人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6)财会记账凭证。证实资金记账情况。(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栋楠的自然身份情况、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任职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3年之前我在同江市农业局任工会主席,任命我为普惠合作社的理事长。合作社是同江市政府为了完成上级下达任务出资成立的,申请材料都是农机局和我假造的。两个合作社的资产规模是2000万,同江市政府出资800万元,另1200万元是国家补贴的。合作社隶属于同江市农业局,由农业局负责管理,是市领导口头定的,没有正式文件,当时的书记隋某、市长赵某和后任市长王某2、分管副市长马某1都能证明这事。2012年9月份,农业局长杨栋楠决定将合作社的农机设备转让出售,没有与我商量过,班子也没有开会研究。设备总价值大约1900余万元,扣除一部分没用的设备后,大约还剩1700多万元,杨栋楠决定作价540万转让出售给两伙人,一是卖给陈某(实际上是我表弟王某1和杨栋楠的哥哥杨某4、陈某三人合伙)一部分270万元,二是卖给张某1、刘某1、杨某2三个人270万元。我们提出设备款先暂时拖一拖缓交,杨栋楠默许了。设备到手后,杨栋楠提议将两台2**型收获机50万元卖给他同学王某3卖了,剩余的设备能用的我们平均分了,还有一些没有用就都放在农业园区的厂库棚里统一保管了。财政知道设备转让出售后找杨栋楠要钱,2014年5月份由陈某通过银行一次性转给农业局270万。2016年初,杨栋楠将部分设备150万多点转让给杨某3。大约在2016年2月份左右,杨栋楠跟我和陈某很严肃的说审计署审计,合作社的设备国家有规定不让卖,你们赶紧把设备整回来都放到园区内,要不以后出事自己担着。我的设备都整回来停放在农业园区内了,杨栋楠和陈某的设备也都回来了,大约在一个月前(2016年7月中旬),陈某告诉我说设备全部到位了,卖给王某3的两台收获机也回来了,是杨栋楠让陈某去办的。照片中的机器设备有的存放在厂库棚里,还有在外地的,不是全部停放在厂库棚里。机器设备直到2016年年末才陆续拉回,只是停放在厂库棚里,设备还在杨某2、陈某等人手里。《关于同江市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园区管理形式的规定》文件是杨栋楠让我起草的,该规定没有和财政局开会研究过;《普惠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转让部分农机具的申请》是我2017年3月10日左右按照原先复印件内容打印的,农机局和农业局的公章是我通过私人关系盖上的;2012年9月10日的设备买卖协议是2015年年末补签的。(2)证人杨某1、王某1证言。均证实二人与陈某三人合伙270万购买的普惠合作社的农机设备。(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8月份左右,安某介绍下,我和王某1、杨某4我们三人合伙购买了普惠合作社的设备。当时杨栋楠说值1000万,国家给补贴了600万,咱们拿400万买过来。我和安某提出有些设备不能要,杨栋楠说他想办法负责,杨栋楠扣除东金明斯克和拖拉机定位仪130万,其余设备价值270万,我自己签的合同。我和安某向杨栋楠提出让其拖一拖缓交设备款,杨栋楠同意了。合同签定后,我们三人把两台收获机作价50万元卖给杨栋楠同学王某3了,剩余的农机设备我们平均分了一部分,还有些设备暂时用不上就都放在农业园区了。2015年底或2016年初,杨栋楠联系将我们的一部分设备转卖给杨成轩了,卖了152.5万元。我的两台收获机2014年丢了,偷设备的已经抓起来了,但是收获机没找回来。2014年5月份,安某告诉我财政找杨栋楠要卖设备的钱了,让我赶紧交上,我一次性通过银行转给农业局270万。大约在2016年2月份左右,安某告诉我杨栋楠说审计署要查合作社,国家有规定不让卖,赶紧将出租的设备收回来,卖了的自己想办法整回来,都放到园区内。我以33.4万将卖给王某3的两台设备买回来的,卖给杨某3的设备是杨栋楠沟通的原价又买回来的,所有卖出去的设备都买回来停放在农业园区内了。将卖出去的农机设备回购就是为了应付检查。(4)证人张某1、杨某2、刘某1证言。均证实大约是2012年7月份左右,想租合作社的机械能便宜点,杨栋楠说农机具不租可以卖给我们,等请示完领导再定。过了十多天,杨栋楠说还没跟市领导说。后来我们三人给杨栋楠拿了30万元钱,一个多月之后,我们到农业局签了购买合同,总价款是27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份,我们分两次交的270万元,2014年秋季提的农机具。我们正在使用这些设备耕地,机器设备是我们花钱买的,所有权是属于我们的,不是属于合作社的,只是按照协议要求,农机设备在不使用的时候免费停放在合作社厂库棚里。(5)证人隋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至2015年11月我任同江市委书记,杨栋楠是同江市农业局长。普惠合作社成立后由同江市农业局负责管理是如何确定的这件事应当由同江市政府进行研究决定,市委不会研究此事,我本人也不知情。我没有具体印象杨栋楠是否向我汇报过普惠某机合作社的情况,合作社的设备转让出售及其价格、设备款收回与否我不知道,杨栋楠没向我汇报或请示过此事,我也没有授意过杨栋楠。(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我在同江市政府任市长,我调离同江市时,这件事才开始运作,政府也只是有个意向,也没开会研究。当时同江市政府的意向是普惠合作社落户到同江市农业局的向阳农业示范园区内,由农业局负责管理,农业局长杨栋楠知道政府的意向。(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2011年11月至今担任同江市市长,2011年年底,佳木斯地区向省里争取了合作社项目,给同江市分配了5个农机合作社指标,同江市落实了3个,剩余的2个没有落实下去,市里要求必须完成。2012年初,市委书记隋某亲自主持召开了关于落实合作社的推进会,当时参加会议的有我、副市长马某1、杨栋楠、朱某、财政局局长孟某等。隋书记明确表示,这2个合作社必须落实,由于当时农民没有人能拿出自筹资金,在会议上就决定由财政筹集800万元作为成立合作社的自筹资金(以借款名义拨付的),成立一个2000万元规模的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的合作社落在向阳农业园区,园区内建设农机具厂库棚。由农机局负责向省里申报,农业局负责合作社运营和管理。合作社运营情况马某1和杨栋楠没向我汇报过,转让出售农机设备的事他俩也没向我汇报过,也没开会研究过,我不知道。2015年末,国家审计署驻哈尔滨特派办对同江市的涉农项目和资金进行专项审计时发现了合作社被转卖的事,我才知道设备卖了540万元。如果合作社出售应经过正常程序,应当主管市长马某1、农业局局长杨栋楠、农机局局长朱某拿出书面出售方案向我汇报,然后由法制办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对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即使通过审查,也要经评估程序后,召开政府常务会由会议讨论决定,之后经公开招标拍卖程序拍卖,合作社出售没有经过上述程序。(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5年10月至2011年11月,我在同江市任市委常委、纪委书记、市委副书记,2011年初开始分管的农业工作,只管了不到一年时间,我就调离同江了。(9)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我2004年7月至2014年11月担任同江市副市长,2009年之后到2014年11月这段时间我分管农业工作,农业局归我分管,同江市成立惠某合作社的事情我知道。按照当时推进会的精神,同江市农机局负责合作社的申报工作,农机局申报材料都是伪造的,合作社的建设管理工作由农业局负责。转让合作社设备的事我是后来2014年10月左右知道的,当时杨栋楠到我办公室跟我汇报说,合作社总挂在我们农业局也不是个事,农业局也没那么多人来管理,再说财政局的800万资金也得还给财政局,财政局催促还钱了,这个合作社的设备得转卖出去,把财政局的800万元收回来。我问他谁能接手,他拿出来一张表写着个人名,说有个人能接手。我让杨栋楠自己去向书记和市长请示这事,杨栋楠是否请示了我没过问。2014年10月份,我调离同江市政府的前一个月,杨栋楠跟我说他已经向书记和市长汇报完了,转卖合作社设备的事行了,我说那就按照书记、市长的指示办吧。卖合作社设备的事,市政府没有开会研究,按照规定,合作社的设备不可以转卖。2016年1月15日,审计署哈尔滨特派办找我了解情况时,我说杨局长向我汇报了农机合作社已经转让的情况,包括转让的价格、没有转让的机械、免费使用场库棚等情况。当时感觉这不是什么大事,都是工作上的事,也不会出什么事,出于好意,就想帮杨栋楠承担一部分责任。(10)证人张某3、蔺某(二人均时某同江市农业局副局长)、孔某(时某同江市农业局副书记)证言。均证实普惠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设备转让出售的事情不知道,杨栋楠也没有说过,单位的领导班子也没开会研究过这事。(11)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时某同江市农业局会计。杨栋楠告诉我收农机具款540万,2016年5月份,杨栋楠让我转给农机局了。(1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杨栋楠是我同学。2012年下半年,杨栋楠帮我在一个叫陈某的手里50万元买了两台收获机。2016年8月末左右,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栋楠现在已经出事了,这两台收获机是国家的不让卖得收回来,陈某付给我33.4万元将这两台收获机又买回去了。(13)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系同江市屿顺玉米种植联合社法人。2015年3月同江市招商引资,我过来办的玉米种植合作社,我承包地机械不够用。2015年8月份左右,通过杨栋楠帮我联系了陈某把农机原价转让给我,我认为这些农机去掉国家补贴部分,按40%价格购进也不算亏,当时定价152万余元。2016年10月,陈某要将机器设备买回去,我没同意,我现在正在使用这些设备耕地,机器设备所有权是属于我的,不是属于合作社的。(14)证人范某、蔺某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机器设备存放在厂库棚里的时间和数量,但确定丢失的两台农机设备没有追回来,也不知道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是谁的。3、被告人杨栋楠供述与辩解。证实普惠合作社是同江市政府于2012年出资800万元成立的,政府决定由我们农业局负责管理,合作社的法人由安某担任,这些事情的确定政府没有文件,是市领导口头确定的,隋某书记、赵某市长、马某1副市长、张某2副书记都明确告诉过我。合作社的农机设备总价值大约是2000万元,是国有的。2011年10、11月份,合作社组建之初,赵某市长就跟我说政府先出资成立这个合作社,将来得把这个合作社转让出去把财政资金收回来,政府不适合做这些事。2012年4、5月左右,我也和主管副市长马某1说过将合作社的设备转让出去,将政府资金收回来,马某1说他没什么意见,你和市长、书记汇报一下。之后我和现任市长王某2汇报,王某2说同意我的意见,让我和马某1去落实这件事。我又向隋某汇报将合作社设备转让的事,隋某说他没意见,政府办这件事嘛。2012年9月,我将合作社的农机设备除了四台东金明斯克和四台卫星定位仪没卖,其余的设备分成两部分,以270万卖给陈某和王某1、杨某4(我的哥哥)三人一部分,另一部分也是以270万卖给张某1、刘某1、杨某2了,并让安某与他们分别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一共卖了540万元。设备出售方案及其价格都是我提出的,我向主管市长马某1、市长王某2、市委书记隋某都汇报过,他们都同意。被出售的设备实际价值大约1700多万元,当时就是想把财政的800万元收回来,没想那么多,忽略了国家补贴的那部分钱,结果造成国家补贴的1100万元没有了。这件事农业局没有向政府以文件方式请示过,相关领导也没有书面批示。设备到手后,50万先卖两台收获机筹集点购设备款,其余的能出租使用的设备我们三人平均分了,没用的设备统一存放在我们农业园区内了。2015年夏天,我们将部分设备转让给杨某3了,转让价格在100多万。因为我帮张某1等人缓一缓的原因,所以拖到2014年他们才将购设备款540万元交上来。2016年6、7月份,我让陈某将之前卖的设备买回来,因为审计来查了不让卖这些设备,我担心出问题。(二)受贿犯罪2012年7月,被告人杨栋楠在担任同江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某1、刘某1、杨某2购买普惠合作社农机设备,收受该三人所送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此款已返还。经侦查,被告人杨栋楠于2016年8月19日被侦查部门从佳木斯市纪检委带到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证明。由中共佳木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证实杨栋楠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调查组没有掌握的涉嫌犯罪问题。(2)收据。由杨栋楠提供的收据。证实2014年7月5日农机合作返款30万元,有收款人张某1签名。2、证人张某1、杨某2、刘某1证言。证实2012年我们三人合伙购买了农业局的农机具,为了希望杨栋楠帮助促成购买农机具的事,还希望杨栋楠帮助调换一些农机具型号,在杨栋楠单位我们送给了杨栋楠30万元钱。2015年春季,杨栋楠又把30万元全部给返回来了,还让我们给他打了一张收据。3、被告人杨栋楠供述及辩解。证实我要交代受贿的问题。2012年6、7月初的时候,张某1找到我说他听说普惠合作社的部分设备要转卖,他想让我帮着办这件事,张某1等三人到我办公室给我30万元,让我帮忙调换设备机型,可是2012年可以自己挑选机型了,另一方面是为了感谢我把价值870万的合作社农机设备270万卖给他们。十八大之后,我看国家的反腐力度越来越大,我怕出事,就把30万元钱还给他们了,写的收条把日期往前写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栋楠作为同江市农业局局长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栋楠受贿犯罪已在案发前对法律心生畏惧,主动返还赃款,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综合以上两情节,为体现罚当其罪,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杨栋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杨栋楠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是原审判决未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卷宗中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进行认证,也未对是否采信进行论述,对众多证据视而不见反而以没有证据为由对上诉人无罪辩解不予支持;二是原审对公诉机关只提交对上诉人不利证言,隐匿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对以威胁证人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上诉人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黄德志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是私自决定转让设备还是执行领导具体命令,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关键;二是转让协议是安某与购买人后补签的,是为应付审计署驻哈办检查,双方当时并不是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三是原审判决认定造成损失11727650元没有事实依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被告人杨栋楠身为同江市农业局局长,在管理国家农机补贴设备时,安排同江市普惠(惠某)现代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普惠合作社)法人代表安某(另案处理)私自将价值人民币17127650元农机设备分成两份,以每份人民币270万元转让出售给张某1、刘某1、杨某2及其陈某等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7650元;2012年7月,被告人杨栋楠在担任同江市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张某1、刘某1、杨某2购买普惠合作社农机设备,收受该三人所送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此款已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农机补贴设备时,安排他人私自将价值人民币17127650元农机设备分成两份,以每份人民币270万元转让出售,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7650元;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购买普惠合作社农机设备,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系自首,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栋楠及其辩护人黄德志“上诉人杨栋楠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和采纳。检察机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