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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滕某、鹿某1等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鹿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鹿某4,鹿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857号原告滕某,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鹿某1,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鹿某2,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鹿某3,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梅,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13号新大电缆厂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某4,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鹿某5,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勇,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与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沃居委会)、鹿某5、鹿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绪梅,被告文沃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鹿某5、鹿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四原告对父母(鹿开德、周书英夫妻)位于文沃村一组二块三间房宅基地第一被告拆迁后补偿的六套房屋及相应地下室应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事实与理由:鹿开德与周书英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分别于1994年9月、2011年7月去世。婚后育有六子女,大儿子鹿金生于2000年去世,二儿子鹿某1、三儿子鹿某4、四儿子鹿某5,大女儿鹿某2、四女儿鹿某3。滕某系鹿金生配偶。鹿开德与周书英生前在文沃村有二处三间房宅基地,房子由于年久失修,分别由三儿鹿某4、四儿鹿某5翻建。2010年9月份,被告文沃居委会对文沃进行“旧庄体”改造,按照文沃居委会的规定的拆迁补偿原则,鹿开德、周书英夫妻二块宅基地应得到六套80㎡楼房及六个相应地下室。但文沃居委会不经周书英同意,擅自与鹿某4、鹿某5签订拆迁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房给鹿某4二套,给鹿某5三套,文沃居委会留一套。二块宅基地使用权系周书英夫妻,文沃居委会理应与周书英签订拆迁协议。六套拆迁补偿房应是周书英夫妻遗产。现文沃居委会与鹿某4、鹿某5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了周书英的合法权益,该拆迁协议均无效。文沃居委会将拆迁补偿房给付鹿某4、鹿某5,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沃居委会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是继承纠纷。1、原告起诉文沃居委会主体不适格,不存在侵权和占有,也不存在法律关系的相对性。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本案当事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3、涉案的拆迁时间是2010年9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书[(2014)铜民初字第980号]、[(2015)铜民初字第594-1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鹿某4、鹿某5辩称,1、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四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四次提起诉讼。2013年6月26日第一次起诉鹿某4、鹿某5是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对原、被告父母位于铜山区铜山镇文沃村一组的两幢房屋子拆迁而得的六套房屋及相应的地下室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后自行撤诉。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起诉被告文沃村村委会,并追加鹿某4、鹿某5为第三人,诉讼请求是被告给付四原告父母文沃村二处三间房屋宅基地拆迁补偿新楼房六套,地下室六个,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四原告诉请,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余五套房屋的存在,且诉讼标的不特定,应予驳回,徐州中院除维持一审裁定外,认为四原告关于周淑英有二处宅基地的主张,属于权利的确认,四原告可另行主张。之后,四原告又单独起诉文沃居委会,后又自行撤诉。四原告本次起诉请求是依法确认四原告对父母位于文沃村一组二块三间房宅基地文沃居委会拆迁后补偿的六套房屋及相应地下室应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综上,四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诉请,反复提起诉讼,尤其本次诉讼,其诉请实际上与之前(2015)徐民终字第370号案件内容一致,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应予驳回。2、鹿某4、鹿某5主体不适格。(1)本案性质是确权纠纷,不应审理继承法律关系。本案虽从原告诉讼请求来看是继承纠纷,但实际上是原告与文沃居委会的宅基地拆迁补偿确权纠纷,即确认周淑英名下存在6套房的拆迁利益。另: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70号终审判决:“对于滕某、鹿某1、鹿某3、有关周书英拥有二处宅基地的主张,属于权利的确认……”。所以,在此确权纠纷未果的情况下,去审理继承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切实际的。原告要求确认鹿开德、周淑英有两套宅基地并应该拆迁补偿六套房屋,其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第一被告,将第二、第三被告列为本确权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淑英遗留有六套拆迁安置房,仅留的一套也是由文沃村委会保管,两被告并未侵占。3、即使本案要审理继承法律关系,原告滕某也无诉讼主体资格。4、就原告诉请的六套房屋及地下室来说,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来看,我们认为原告是主张继承,法院立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我们认为不妥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文沃居委会对文沃三期(文中路以北)进行“旧庄体改造”。鹿开德、周书英的两处宅基地上原有老房子,因年久失修,分别被第三人鹿某5、鹿某4拆除重建。2010年8月30日,被告文沃居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鹿某4签订两份拆迁协议,一份为户主鹿某4,内容为:鹿某4户宅基地面积140.5平方米,根据实际标准,应享受叁间房屋标准。另一份户主为空白,内容为:周书英壹套80㎡,鹿某4两套80㎡,乙方代表处有鹿某4签名,周书英在鹿某4签名旁按手印。同日,被告文沃居委会与被告鹿某5签订拆迁协议,内容为:鹿某5户宅基地面积290平方米,根据实际标准,应享受两套90㎡、三套80㎡、壹套60㎡。协议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11月1日,被告文沃居委会出具调解协议,内容为:“在文沃三期拆迁中,关于周书英房屋分配问题,经家庭有关成员及社区居委会领导协商,新房分配问题将达成一致意见,以调解协议为准。如调解不成须经法律判决。在此之前,所分配新房不得分出。”现原、被告双方因拆迁房屋的性质及分割问题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鹿开德与妻子周书英系被告文沃居委会居民,生前共生育6个子女,长子鹿金生、次子鹿某1、三子鹿某4、四子鹿某5、长女鹿某2、次女鹿某3。鹿开德于1994年去世,周书英于2011年7月16日去世。原告滕某与鹿金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鹿燕、鹿雪莲、鹿翠珠、鹿雪姣。鹿金生于2000年4月份去世,其四个子女均表示对鹿金生的遗产不参与分配,由原告滕某继承。在另案庭审中,被告文沃居委会陈述其未与周书英单独签订过拆迁协议,因鹿某4与周书英在被告处协商将一套房屋给周书英,且原告家庭存在纠纷没有抽取房号,故周书英还有一套房屋尚未分配,可与原告家庭协商房号分配。但四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均不认可周书英有宅基地,户主为空白的拆迁协议是鹿某4的房屋拆迁所得,这套房屋应属鹿某4,不要求被告分配该套房屋。经查关联案件:1、2013年7月1日,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将鹿某4、鹿某5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对原被告父母位于铜山区铜山镇文沃村一组的两幢房屋拆迁而得的六套房屋及相应的地下室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2、拆迁过渡费20000元拥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诉前调解未成,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目前拆迁房还没分房到位为由,撤回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2014年3月26日,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将文沃居委会诉至本院,鹿某5、鹿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鹿开德、周书英二处三间房宅基地拆迁补偿新楼六套(每套80㎡,正负一)、六个地下室。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在被告文沃居委会处有鹿开德、周书英的六套房屋未分配,并提供了鹿开德的民房准建证、原告滕某、鹿某1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录音资料、丈量周书英房屋的留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房准建证仅能证明鹿开德曾申请建房3间、135平方米并获批准;拆迁协议均是被告文沃居委会分别与原告滕某、鹿某1签订;丈量周书英房屋的留底复印件没有被告确认,均不能证明被告文沃居委会曾对鹿开德、周书英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但其与被告提供的户主为空白的拆迁协议可以证明周书英有一套80㎡补偿房屋。原告诉请的其余五套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民房准建证能证明鹿开德、周书英有合法宅基地,拆迁协议能证明被告文沃居委会在拆迁时按宅基地补偿,故被告应对鹿开德、周书英的宅基地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被拆迁主体、拆迁补偿方案、拆迁依据等属于拆迁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虽认可周书英有一套房屋尚未分配,但因原告家庭存在纠纷,未抽号选房。故目前该房未明确具体房屋坐落,原告亦表示不同意分配该房,故原告的诉讼标的不特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的起诉。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不服本院(2014)铜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从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的起诉状内容来看,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索要的房屋来源于周书英生前享有的拆迁利益,但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文沃居委会保留的一套房屋之外,文沃居委会还保留周书英的其他房屋。故原审法院在周书英的继承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前,驳回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有关周书英拥有二处宅基地的主张,属于权利的确认,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可另行主张。以“上诉人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2015年2月27日,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将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文沃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至本院,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父母鹿开德、周书英生前在文沃村拥有二处三间房合法宅基地使用权。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撤诉申请书中称因某些原因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文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拆迁协议、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2014)铜民初字第980号]、[(2015)徐民终字第370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请来看,四原告要求的是确认对父母鹿开德、周书英位于文沃村一组二块三间房屋宅基地补偿的六套房屋及相应地下室应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其性质是确认之诉,内容涉及的是对遗产的继承。双方系因继承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四原告要求确认的继承份额问题,其前提是对遗产的范围进行界定。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原告鹿某1、鹿某2、鹿某3及被告鹿某4、鹿某5的父亲鹿开德去世后及周书英去世前,被告鹿某4、鹿某5在其父亲鹿开德及周书英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被告文沃居委会在房屋拆迁时与被告鹿某4、鹿某5及周书英签订了拆迁协议。将宅基地上的利益给付了被告鹿某4、鹿某5及周书英。对于被告文沃居委会与周书英所签的协议,其中一套80㎡房屋能够确认系周书英的遗产范围,能够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文沃居委会与被告鹿某4、鹿某5所签的协议,在该协议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无法认定依照该协议取得的财产系鹿开德、周书英遗产的范围。原告现要求确认对父母鹿开德、周书英位于文沃村一组二块三间房屋宅基地补偿的六套房屋及相应地下室应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滕某、鹿某1、鹿某2、鹿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玲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