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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许在祥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许在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在祥,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许在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817.28元及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136元、违约金103.2元、其他费用41.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费损失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之后,被告使用开办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62×××19)欠款如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庭审期间,原告补充称: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5837.08元、利息524.22元、违约金533.09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41.4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贷记卡后多次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虽然领用合约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在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19号贷记卡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的透支本金15837.08元、利息524.22元、其他费用(分期手续费)41.4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因被告没有财产可供保全,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85.4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