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3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攀爬的方式进入到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双坡小区凤麓湖畔C6-20-2号被害人周某某的别墅内盗窃电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68元;到凤麓湖畔D10-15号被害人段某某别墅房间盗窃电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46元;到凤麓湖畔D10-13、D10-12号,D10-11号,C6-24-1号,D9-10号,D9-9号,D4-4号,D7-6号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别墅房间内盗窃电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710元。累计盗窃9次,价值人民币213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段某某提交的销货清单,腾冲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3、证人杜某甲、李某、李某甲、许某、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腾冲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的腾价认[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物业公司保安盘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