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本贞与吕世荣、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贞,吕世荣,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750号原告:黄本贞,女,1942年10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荣,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48233357J。法定代表人:陈新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本贞诉被告吕世荣、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本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世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本贞诉称,2016年10月15日23时左右,吕世荣驾驶皖P×××××小型轿车(载乘客甘新佐、黄本贞、甘兆奎、廖志萍等四人)沿长深高速由南京往杭州方向行驶,行至该高速公路2130KM+548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陈飞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E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到,造成甘新佐、黄本贞、甘兆奎、廖志萍等四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吕世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新佐、黄本贞、甘兆奎、廖志萍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飞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浩宇公司,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039号案判决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后期损失计款11598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世荣辩称,因为赔偿能力有限,所以尽力作出赔偿,已垫付款项以票据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浩宇公司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请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1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餐饮费不予认可,因为已经计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浩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3时左右,吕世荣驾驶皖P×××××小型轿车(载乘客甘新佐、黄本贞、甘兆奎、廖志萍等四人)沿长深高速由南京往杭州方向行驶,行至该高速公路2130KM+548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被同方向陈飞驾驶的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E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撞到,造成甘新佐、黄本贞、甘兆奎、廖志萍等四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吕世荣承担事���主要责任,陈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新佐、黄本贞、甘兆奎、廖志萍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飞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浩宇公司,驾车系职务行为,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其中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黄本贞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黄本贞于2016年11月4日就前期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2016)苏0481民初8039号案判决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后期损失为医疗费21975.43元(医疗费总金额为109235.41元扣除上次诉讼已处理医疗费872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元/年×6年×30%),交通费234元,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320元,餐饮费313.50元,要求赔偿11598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吕世荣主张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护理费1350元(每天150元计算9天),并提供收款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可垫付护理费用按照实际天数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请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其他伤者预留82500元的限额,在本案中处理限额为27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苏0481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被告吕世荣提供的收款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世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本贞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陈飞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浩宇公司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吕世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浩宇公司与被告吕世荣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浩宇公司车辆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世荣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世荣与被告浩宇公司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吕世荣与被告浩宇公司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具体居住人员以及居住日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其证据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具体花费人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黄本贞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19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550元(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元/年×6年×30%),交通费2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9499.0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本贞51440.45元,被告浩宇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本贞659.26元,被告吕世荣应赔偿原告黄本贞57399.32元,被告吕世荣已经垫付855元(95元/天×9天),被告吕世荣尚应支付原告黄本贞56544.32元。被告浩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本贞赔偿款56544.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本贞赔偿款51440.45元。三、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本贞赔偿款659.26元。四、驳回原告黄本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本贞负担73元,被告吕世荣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南京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