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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庄正亮与庄正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正亮,庄正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355号原告庄正亮,男,1965年1月7日出生。被告庄正发,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庄正亮与被告庄正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正亮、被告庄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北正房东山墙后的卡子墙;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是邻居,我住前院,被告住后院。两家之间有一条胡同。2017年5月,被告私自在胡同东口垒了一道卡子墙,把胡同封死。现我要对自家房屋做保温,无法进入胡同施工。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庄正发辩称,胡同属于两家共用。原告此前找过我说要给房屋做保温,我答应原告可以拆除卡子墙,但是做完保温原告得再把卡子墙垒上。原来我的院墙就顶在原告的北正房后墙上,所以现在也应当有卡子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密云区太师屯镇光明队村民。双方系一爷之孙,原告住前院,被告住后院。2007年3月21日,经当时的密云县太师屯镇光明队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原告房后三尺“滴水”的使用权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关于庄正亮家房后三尺滴水,经庄正亮、庄正发双方协商,庄正亮房后三尺滴水有庄正亮的使用权,没有建筑权。房后两边的墙在庄正亮翻建时拆除,不得妨碍庄正亮建房,等庄正亮翻建房后还得磊(垒)上。”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字,村委会加盖了公章。2017年5月,被告在两家之间的“滴水”东口垒了一道卡子墙,把“滴水”封死。经现场勘查,该卡子墙高约2.5米,“滴水”西口也有卡子墙,人员不能进入。此前,被告家没有南院墙,而以原告北正房的后墙作围挡,把两家之间的“滴水”圈在被告家院内。现被告在其院内建设南倒坐房,“滴水”不再圈在被告家园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建设的卡子墙把“滴水”东口封死,人员不能出入,不仅妨害原告修缮自家房屋,也妨害被告对其南倒坐房的维修。虽然原、被告曾在村干部调解下达成协议,允许被告垒卡子墙,但是当时的情况是被告家没有南院墙,而以原告北正房的后墙作南院墙,把两家之间的“滴水”圈在被告家院内。此时“滴水”东、西两边的卡子墙构成被告家院墙的一部分,故双方约定卡子墙在原告翻建房屋时拆除,翻建后还得垒上。现被告在其院内建设了南倒坐房,让出“滴水”,使得“滴水”不再圈在被告家院内,卡子墙也不再是被告院墙的一部分,则卡子墙已失去存在的意义,并且妨害两家修缮自家房屋。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庄正亮北正房后“滴水”东口的卡子墙清除。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被告庄正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