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东瀛客运有限公司与李卫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东瀛客运有限公司,李卫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10089号原告:重庆长安东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30834536。法定代表人:刘国平,重庆长安东瀛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政,男,重庆长安东瀛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卫红,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长安东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瀛公司)与被告李卫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渝沙人仲裁字〔2017〕第34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东瀛公司职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因被告发生工伤,双方未能就工伤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渝沙人仲裁字〔2017〕第3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70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对该项裁决不服,理由有三:1.对被告的工资认定标准有误;2.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向其支付的工资应当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第一项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沙人仲裁字〔2017〕第348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长安东瀛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邓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恒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