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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尚静与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静,朱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2039号原告:尚静,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乌审旗建筑质量检测试验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朱小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尚静诉被告朱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静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小平向原告尚静借款5万元,约定过年前(2016年2月8日)工程款回来后给付原告尚静2万元的分红款。到期后经原告尚静催要本金及分红均未给付。现原告尚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小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分红款2万元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1张,证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小平向原告尚静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小平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尚静提供的借条,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小平向原告尚静借款5万元,约定过年前工程款回来后给付原告尚静2万元的分红款。后经原告尚静催要借款本金5万元及分红款2万元均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尚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朱小平偿还借款5万元,分红款2万元及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尚静与被告朱小平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尚静要求被告朱小平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约定在过年之前工程款回来给原告尚静2万元的分红款,但从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看,原告尚静与被告朱小平是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对原告尚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小平偿还原告尚静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尚静负担250元,被告朱小平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