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志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勇,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孙志勇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03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高家圈村南三支渠北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康某1相撞,造成康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康某1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志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志勇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志勇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康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孙志勇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崔 遵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