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雨生与龙梓建、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雨生,龙梓建,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323号原告:邓雨生,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龙梓建,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被告:陈仙,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系龙梓建的妻子。原告邓雨生诉被告龙梓建、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如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揭海业、曾东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雪霞担任记录。原告邓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梓建、陈仙经本院合法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雨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拾柒万元(¥870000.00);2、判令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金(计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我借钱两次,第一次于2015年6月16日,我借给被告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元(其中本金伍拾万元,利息壹拾柒万伍仟元),第二次于2016年1月28日,我借给被告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其中本金伍拾万元,利息柒万伍仟元),我分别与被告签订了编号[2015]借款字第[0616-1]号、[2015]借款字第4号的《借款合同》,由于被告仅归还了壹拾叁万元的本金,剩余本金捌拾柒万元未能按时归还,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与我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捌拾柒万元的本金被告延期至2017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自2017年2月起按4%计算,若未能按时还清本息,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廉江市××前区佳业(1-4)号金辉楼1002房、1102房大约37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就归我方所有。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我催讨无果,特此起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龙梓建、陈仙不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龙梓建于2015年6月16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陆拾柒万伍仟元、伍拾柒万伍仟元的事实;4、转账证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5、延期还款协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拖欠的捌拾柒万元本金归还事项达成协议。被告龙梓建、陈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龙梓建、陈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龙梓建与原告邓雨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借款字第[0616-1]号),被告龙梓建并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67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175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龙梓建又与原告邓雨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借款字第[4]号),被告龙梓建并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到原告人民币57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7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龙梓建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6月16日的借款的13万元本金,尚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8700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邓雨生与被告龙梓建、陈仙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两笔欠款870000元延期至2017年5月1日前一次还清,自2017年2月起利息按照百分之肆(4%)计算。此后,被告并没有按该《延期还款协议书》向原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梓建两次立据共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龙梓建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龙梓建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自2017年2月起利息按百分之肆(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只予以支持年利率按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仙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被告陈仙与龙梓建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仙与被告龙梓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梓建、陈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梓建、陈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雨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邓雨生。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龙梓建、陈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人民陪审员 揭海业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