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杜云向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赵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向,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赵勇,李启进,邓林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801号原告:杜云向,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丁红,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商贸区。法定代表人:左继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勇,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个体户,住贞丰县,现住。被告:李启进(又名李勇),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林才,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现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云向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赵勇、李启进、邓林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丁红,被告赵勇、李启进、邓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程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云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林才、李勇、赵勇支付原告木工人工费399802元;2、方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勇和方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被告赵勇无相关建筑资质,将位于贞丰县职业中学的工程以个人名义挂靠在方程公司名下。之后,被告赵勇又将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启进,李启进又将该劳务项目转包给被告邓林才。于2015年2月12日,被告邓林才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与被告邓林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期完成了该劳务分包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剩余399802元人工费未支付原告”。之后,原告向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索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赵勇辩称:结算清单上的单位与签名不符。涉及诉讼上的77万元应付他人后只有5万多元了。原告起诉是因其内部之间扯皮,被告及方程公司已支付劳务费97%,被告无关被告及方程公司没有责任。被告李启进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应作为支撑诉求的依据,应提交公司的签证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方程公司、邓林才发生转承包的当事人为李启进,而非李勇。结算单仅证实欠人工费39万元,无证据体现结算双方是谁,本班组组长是谁,也无法证实债权享有人是谁。被告邓林才辩称:贞丰县第三中学建设工程是方程公司总承包。原告施工的木工部分属贞丰县职业中学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工程的验收、结算工作。原告完工后,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共欠下工程款399802元未付。因方程公司一直未拨款给被告才导致工程款拖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方程公司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邓林才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名称与实际不符;被告李启进认为无关联性;被告邓林才无异议。2、《结算清单》,拟证明工程经结算,被告邓林才欠原告399802元。被告赵勇表示不清楚;被告李启进认为邓林才与原告作的结算清单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由于劳务分包不具有关联性,该结算仅证明剩余人工费399802元,没有证明结算清单的双方木工班组是谁,也没有证明清单合法持有人是谁;被告邓林才无异。3、《工资表》拟证明木工班人员情况。被告赵勇表示不清楚;被告李启进认为工资表上证明的总金额与结算清单数额不符,不能证明工人做工的事实。被告邓林才认为无关联性。4、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聘请施工工人身份信息。被告赵勇不认可;被告李启进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工人成立劳务关系;被告邓林才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勇对其辩解提交: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合同中的木工、水电工、泥水工、外架工等没有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启进承包后转给邓林才,邓林才又转给原告施工,且11名工人未在上面领款;被告李启进无异;被告邓林才对真实性无异,认为证明内容。2、《建筑工程资金收付明细账》,拟证明方程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实际施工人。被告李启进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邓林才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勇以挂靠贵州方程公司的方式取得贞丰县一中(三中)建设工程后于2015年1月22日,赵勇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余富生、黄大伟、李启进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施工主要内容主要包括:木板、加工机械及设备、抓钉、钉子、钢丝、焊接工及避雷设施,泥工、木工、钢筋工、水及电自理,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不久,余富生退出,由黄大伟、李启进继续承包。后李启进、黄大伟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邓林才,邓林才又转包给杜云向施工,并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0000㎡,按建筑平方每平方米110.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月进度80%,余款在拆完外架三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1月20日,原告杜云向与被告邓林才结算,木工总面积为28845.64㎡,价款计3196102.45元,已付2796302元,剩余399802.45元未付。被告李启进与邓林才结算,应付款为5192224元,已付4421335元,尚欠770889元。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2017年3月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杜云向、被告李启进均无工程建设的资质。被告李启进与黄大伟系合伙关系。在审理中,经释明,原告表示只需李启进承担责任,不追加黄大伟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勇以挂靠的方式取得贞丰一中(三中)建设工程,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建中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启进等人施工,李启进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杜云向的并签订了相关合同。赵勇、杜云向、李启进、邓林才均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承包人是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的企业,被告赵勇个人以挂靠方式取得该工程建设,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后,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李启进,此后,被告李启进再分包给邓林才,邓林才又转包给杜云向,因其分包、转包间均为自然人,并非有建设资质的单位,行为均违反法律关于禁止转包、分包的规定,因此,被告赵勇与李启进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邓林才与杜云向签订的《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建设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无效后验收合格的方式处理。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给予支持。对于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主体,被告邓林才将木工转包给原告施工,双发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邓林才与杜云向之间存在无效的合同关系,双方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杜云向已实际投入施工并完成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邓林才亦认可尚欠原告杜云向工程款399802元,被告邓林才应承担给付原告杜云向工程款399802元的责任。被告方程公司与赵勇系挂靠关系,赵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赵勇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余富生、黄大伟、李启进施工,后李启进、黄大伟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邓林才,邓林才又转包给杜云向施工,即原告杜云向与方程公司、赵勇、李启进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告方程公司、赵勇、李启进均不是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该条规定仅对起诉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出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处理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方程公司、赵勇、李启进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林才支付原告杜云向工程价款399802元;二、驳回原告杜云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7元,减半收取计3648.5元,由被告邓林才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