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工业供销合作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市青浦工业供销合作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上海青浦渔具网具有限公司,上海淀山湖新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工业供销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梁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栋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连军,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青浦渔具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卫忠。一审第三人:上海淀山湖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青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蒋家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楠,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工业供销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上海青浦渔具网具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淀山湖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供销公司申请再审称,供销公司与储备中心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欺诈情形,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储备中心与供销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签署的两份《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协议中有关“土地收购储备”等字样记载、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产租赁事宜的《情况说明》以及拆迁双方和承租人之间的《三方协议》等内容均表明,上述两份协议是名为拆迁安置补偿、实为收购储备补偿协议,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述协议签署后,储备中心已向供销公司全额支付了约定的补偿款,供销公司在收款后亦按约向储备中心交付涉案房屋,供销公司已经就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供销公司对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亦无不当。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在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全部拆除、原房产证尚未注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储备中心基于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之行为对系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储备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应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供销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供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原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原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青浦工业供销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