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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刁庆于与王成龙、肖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庆于,王成龙,肖新建,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120号原告:刁庆于,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6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单梅、侯辉,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龙,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肖新建,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两乙,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素琴,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UQM72K。被告:太和县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太和县倪邱镇105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胡东伟,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968852548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委托代理人:王冬亚,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阳王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吕威,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委托代理人:常子君,系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庆于诉被告王成龙、肖新建、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庆于的委托代理人单梅、侯辉,被告王成龙,被告肖新建的委托代理人赵两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前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庆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5186.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5时30分,王成龙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庙行政村双庙村××100米时,因躲避公路南侧的土堆,撞着自西向东步行的肖新建后,又与同向行驶由刁庆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新建、刁庆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新建负次要责任,刁庆于无责任。刁庆于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成龙辩称,其给原告刁庆于垫付款15000元,给被告肖新建垫付5000元,一共垫付2万元,应返还。被告肖新建辩称,其愿意在责任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金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造成肖新建受伤尚未起诉,交强险部分应为其预留份额,因其未起诉数额无法确定,建议法庭为其在交强险部分平均预留份额;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本案诉讼的依据是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按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解释规定,在商业险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结合本案,驾驶员王成龙在实习期内驾驶拖挂挂车牵引车上路行驶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范畴;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22天没有依据;护工王加信3天600元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期112天过长,务工标准每月3200元过高且没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金额过高,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连号,车辆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成龙及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成龙系合法驾驶,并属于其公司承保车辆,否则不予赔偿;2、该事故车辆挂车是在该公司投保为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4、本案还造成另外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限额给其他伤者;5、本案原告伤情较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抚养费无法支持;6、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过高,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计算;7、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成龙尚在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商业三责险部分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部分,故本案商业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8、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5时30分,王成龙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庙行政村双庙村××100米时,因躲避公路南侧的土堆,撞着自西向东步行的肖新建后,又与同向行驶由刁庆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肖新建、刁庆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7】0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方王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土堆所有人肖新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电动车方刁庆于无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6663531080120170000246和6663531080820170000391。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6日24时止。“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805112016341293000459。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刁庆于,户籍所在地郸城县白马镇××行政村前××号,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35270.54元。2017年6月12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明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盆骨损伤,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合同、证明、车损照片、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被告王成龙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7】02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方王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土堆所有人肖新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电动车方刁庆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亦认可被告王成龙具有半挂牵引车的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本次事故发生被告王成龙增驾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亦是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的意义。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肖新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应承担各项损失的30%。原告刁庆于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52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误工费3589.14元(11696.74元/年×112天)、护理费2040.70元(33857元/年×22天)、残疾赔偿金31980.08元【(11696.74元/年×20年×10%)+8586.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刁庆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王成龙已垫付15000元医疗费,应依法应予以扣除。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肖新建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限额。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刁庆于损失48209.92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589.14元、护理费2040.70元、残疾赔偿金31980.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扣除被告王成龙已付15000元,余款3320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刁庆于损失11133.69元[(医疗费302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70%×50%];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刁庆于损失11133.69元[(医疗费302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70%×50%];四、被告肖新建赔偿给原告刁庆于损失10243.16元[(医疗费302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30%+鉴定费7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成龙垫付款15000元;六、驳回原告刁庆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王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