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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余国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富,曾用名余付马,男,1967年9月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雷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国富喝酒后驾驶其贵HHⅹ871号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到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0公里400米处路边停放。当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余国富酒后启动倒车时与后方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被告人余国富血样进行鉴定:余国富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3.07mg/100ml。案发后,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国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17年5月7日对被告人余国富作了罚款1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程序性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高、体貌特征照片;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5、查获经过;6、证人李某一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的余国富供述及辩解;8、血样提取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格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等。上述证据,被告人余国富均无异议,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国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国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并作了赔偿,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国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国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月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