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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培信与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信,张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043号原告:黄培信,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淇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芬,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淇县原告黄培信与被告张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后因被告未偿还本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为我更换了借条。因被告未偿还本息,我提起诉讼。被告张玉芬辩称,我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之日就是借款之日,实际借款之日不是2014年1月27日。我同意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8%,有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本金8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信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偿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培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力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