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殷积信、秦维、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殷积信,秦维,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山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1573Y。负责人:高力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积信,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秦维,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80486F。法定代表人:胡凯,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殷积信、秦维、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积信、秦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殷积信、秦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6.49元,利息486.74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并应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3433.23元;2、被告殷积信、秦维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1元,上述两项共计3484.23元;3、被告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并以被告殷积信、秦维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殷积信、秦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遂成讼。被告殷积信、秦维、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行芜湖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信息、《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产权证、抵押权证、《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安徽省2016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积信、秦维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殷积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按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额本金还款;并以被告殷积信、秦维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18万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殷积信、秦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特别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殷积信发放贷款18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6.49元、罚息625.24元、复利68.45元,合计3638.88元。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积信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放款后,被告殷积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殷积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积信、秦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秦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积信、秦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2946.49元、罚息625.24元、复利68.45元,合计3638.8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殷积信、秦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1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被告殷积信、秦维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殷积信、秦维、芜湖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孙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