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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肖某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某甲,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594号原告:肖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甲,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肖某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305.3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肖某某甲驾驶粤S×××××小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往北行驶,原告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辅道同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信丰县××镇迎宾大道同益市场路口京珠线2191公里200米时,因被告肖某某甲驾车右转弯进入导向车道未确保安全,原告肖某某驾车由辅道进入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碰撞,致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95.51元。2017年2月16日经信丰某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肖某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另悉,肇事车辆粤S×××××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女儿肖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原告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单;5、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中山某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一张;8、购买坐便椅收据一张。被告肖某某甲辩称,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肖某某甲向法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在无免赔的情形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二、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肖某某甲驾驶粤S×××××小型客车沿京珠线由南往北行驶,原告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辅道同向行驶,15时20分,行驶至信丰县××镇迎宾大道同益市场路口京珠线2191公里200米时,由于被告肖某某甲驾车右转弯进入导向车道未确保安全,原告肖某某驾车由辅道进入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碰撞,致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432.51元。原告另门诊治疗花费63元,医疗费合计7495.51元。经原告单方委托,2017年2月16日信丰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肖某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肖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肖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生,其妻李某某,1971年2月6日生,他们婚后于1993年9月9日生育男孩肖某丙,2001年7月23日生育女孩肖某乙。他们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查明,被告肖某某甲驾驶的粤S×××××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49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5、护理费2700元(9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8元【肖楠(16732元/年×3年÷2×10%;原告主张按16732元/年标准计算】;8、残疾赔偿金53000元(原告主张按26500元∕年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购买拐杖等费用230元;合计86315.31元。本院认为,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某某甲应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S×××××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应由被告肖某某甲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甲赔偿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315.3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给付标的款帐号:14×××56—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用户名:信丰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2800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保险公司预交),合计8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2500元,由被告肖某某甲承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雨虹审判员  黄 晖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