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余江玲、韦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余江玲,韦彩玲,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振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城关公园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857663567H。负责人:黄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江玲,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韦彩玲,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永丰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683079060R。法定代表人:杨生全。被告:孙振楼,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屏南县支行)与被告余江玲、韦彩玲、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孙振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屏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玲、韦彩玲、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孙振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屏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江玲、韦彩玲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期限内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期限内的利息日止以期限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宁德融兴融资公司、孙振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余江玲、韦彩玲、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孙振楼共同支付给农行屏南县支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余江玲向农行屏南县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60000元用于收购香菇,其配隅韦彩玲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余江铃的申请贷款行为并表示该行为已经过其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余江玲在农行屏南县支行处申请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2月15日农行屏南县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余江玲、作为担保人的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孙振楼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于收购香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振楼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15日农行屏南县支行按照《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360000元给余江玲,该笔借款日期从2016年2月15日到2017年2月14日,借款执行年利率5.655%,罚息按逾期利率每年8.4825%计算,复利按逾期利率每年8.4825%计算。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余江玲拖欠农行屏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应收未收利息8643.36元(正常息3166.80元、罚息5428.80元、复利47.76元)。因余江玲违约,农行屏南县支行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需要支付律师费4600元。余江玲和韦彩玲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孙振楼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江玲、韦彩玲、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孙振楼未作答辩。农行屏南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结合农行屏南县支行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余江玲向农行屏南县支行申请贷款360000元用于收购香菇。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孙振楼与农行屏南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借期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和孙振楼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2月15日农行屏南县支行发放贷款360000元给余江玲,借期从2016年2月15日到2017年2月14日,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5.655%,罚息按年利率8.4825%计算,复利以期限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余江玲已偿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1日至今的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余江玲与农行屏南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余江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农行屏南县支行要求余江玲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韦彩玲作为借款人余江玲的配偶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应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宁德融兴担保公司和孙振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在宁德融兴担保公司保证期间内,依照合同约定宁德融兴担保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行屏南县支行主张律师费4600元和财产保全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农行屏南县支行要求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余江玲、韦彩铃、宁德融兴融资担保公司、孙振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江玲、韦彩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复利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期限内的利息日止以期限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孙振楼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余江玲、韦彩铃、宁德融兴农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振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常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