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树森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森,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蓉花山镇蓉花山村金屯**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森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许,庄河市行政执法局四中队在庄河市中心医院北进行市容例行检查时,发现盛发快餐店门外有违法经营的露天烧烤摊,四中队队长马某带领队员张某、姜某等劝摊位经营者宗伟(已判决)撤掉露天烧烤摊位中,遭到宗伟、姜军(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树森三人暴力阻挠,并对执法队员张某进行殴打,致其脊椎、腰间盘受伤。案发后,宗伟、姜军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张某对被告人李树森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树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仙公馆一期东门口路段,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董某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追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董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树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树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森以暴力方法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工作员执行公务,侵犯了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树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树森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