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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与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科右中旗内蒙古小额贷款公司、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异17号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法定代表人:杨某,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主任。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某,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谢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对执行(2015)科法执字第1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要求将在异议人单位冻结的科右中旗泓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收益款转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的执行程序与执行内容提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科法执字第117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科法执字第1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将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单位的收益转入你院的执行账户,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异议人对你院的执行程序与执行内容存在异议。对此,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一、依法撤销(2015)科法执字第1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对中央储备粮保管费用专项资金的冻结。理由如下:一、你院向我单位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兴安盟突泉县人民法院向我单位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应采取轮后执行。你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我单位送达了(2015)科法执字第117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科法执字第1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泓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单位的收益款;于2017年1月11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但继续保全而且要求我单位将你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泓时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收益转入你院执行账户。你院执行程序与执行内容晚于兴安盟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你院应轮后冻结。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不合法。你院在我单位冻结的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泓时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益,是经我单位转发,由中央统一发放给中央储备粮承储库,用于确保中央储备粮存储安全的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164号规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该资金形成的库存粮不宜采取执行措施。故中储粮保管费补贴是由中央财政统一发放,用于确保中储粮存储安全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机关不得挤占、挪用。你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将中储粮保管费补贴通过执行的方式予以挪用,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其执行行为和执行目的违反了保管费补贴不得挪用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资金管理制度。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协助对象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你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协助对象有三种,即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社;有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综上,你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和程序规定,应予以撤销或轮候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书面陈述称,第一、我公司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只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泓时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户进行查封,并没有申请查封该公司的专户。同时,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只对科右中旗泓时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收益进行冻结,并没有查封粮食及影响收购。如果存在查封错误应该是兴安盟突泉县法院存在错误,因为该法院查封的是专户。第二、兴安盟突泉县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泓时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xxx账户进行冻结,该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以及生效对象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所以,该裁定书不应该对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突泉县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不是执行裁定书,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执分离”的规定,存在违规行为。第三、由于吴某某在执行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时存在拒不执行行为,该案件科尔沁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介入侦查,并取得了相关证据,可证实异议人厉振清与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泓时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陈述称,一、中央储备粮补贴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我公司的保管补贴账户及保管费补贴的发放单位已经突泉县人民法院采取了冻结和执行措施,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应予以轮候。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吴某某、谢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1、法律情况说明书1份、(2015)突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突民初字第2027-3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突民初字第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不应执行涉案款,提交证据如下: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厉振清分别向科右中旗商务局、农业发展银行科右中旗支行、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的承诺书三份;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一份;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单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2015)突民初字第20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泓时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xxx账户人民币28955000.00元予以冻结。该民事裁定书只是对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泓时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xxx账户的冻结,不是对其在异议人处收益款的保全,即该民事裁定书不是(2015)突民初字第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本院。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科商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被告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利息55016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550160.00元(为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同时一并结清2015年2月20日之后依借款合同产生的欠款利息(利息顺延计算至欠款本息结清为止);二、如若被告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逐期履行,则由被告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另行给付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违约金300000.00元;三、被告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及若违约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7192.00元,减半收取23596.00元,由被告科右中旗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公司、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谢某某共同承担。调解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6月25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并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科法执字第1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收益款10000000.00元。并于同日对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收益款10000000.00元;二、执行款直接转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开户行: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源信用社。2017年5月5日,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突民初字第20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xxx账户人民币2895500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3月8日,突泉县人民法院对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作出(2015)突民初字第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求协助执行以下项目:对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四年、二0一五年临时存储玉米的各项收益,请及时划拨到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开户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xxx账户。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收益款的来源及性质。本院认为,突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突民初字第2027-3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科尔沁右翼中旗支行xxx账户人民币28955000.00元的冻结,该裁定书不是(2015)突民初字第2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法执字第117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的是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收益款,该收益款是被执行人科右中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经营收益,故协助执行标的物合法、请求的协助执行单位正确。综上,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执行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天成审 判 员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