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云鹏与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鹏,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鹏,女,1976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庆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鹏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筑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云鹏,被上诉人徐工筑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会、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鹏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按照当时负责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贾某的指示回家商量买断工龄一事,并未旷工。但2014年3月10日,上诉人突然通知让被上诉人领取开除通知书及相关资料,上诉人到场后才发现开除通知已于2014年1月19日下达。而在今后的两月内上诉人一直在找厂劳动人事部门、厂工会及有关领导,直到2015年1月仍未得到回复。故上诉人于2015年到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申请仲裁主体错误,最后造成仲裁时效过期。被上诉人徐工筑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2014年3月20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上诉人未提供在其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向被上诉人的人事部门和领导进行情况反映的证据材料。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落款处写明了被上诉人的公司名称且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时,并未以被上诉人为被申请人,不应被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断。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工筑路向云鹏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7201元(1976.5元/月*17年*2倍);2、徐工筑路向云鹏支付生活费291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徐工筑路与云鹏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云鹏从事工人类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由徐工筑路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云鹏工资,同时对工作地点、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徐工筑路要求包括云鹏在内的工人待岗。在待岗期间,徐工筑路组织云鹏等人先进行了学习,后云鹏在家待岗。2014年1月6日,徐工筑路提请其工会审议解除云鹏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1月9日,徐工筑路工会回复同意解除。当日,徐工筑路出具《关于与云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云鹏,女,1976年1月4日出生,1998年5月参加工作,涂装工岗位,于2011年8月8日续签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云鹏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累计旷工达10天。按照《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十二个月内连续或累计旷工达到5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解除云鹏同志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云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以下材料:1、关于与云鹏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失业保险金申领告知书”。徐工筑路自2012年10月之后每月按照200元的标准向云鹏发放生活费直到劳动合同解除时。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徐工筑路尚欠付云鹏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生活费的数额为11718元(已扣除徐工筑路每月支付的2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云鹏以案外人徐州徐工集团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当月23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2月1日,云鹏以徐工筑路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徐工筑路支付云鹏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生活费及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后该委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云鹏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云鹏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云鹏最迟已于2014年3月20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云鹏最早于2015年6月16日以案外人徐州徐工集团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又于2015年12月1日以徐工筑路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云鹏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即使以2015年6月16日作为云鹏申请仲裁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云鹏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本案中,应依法判决驳回云鹏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鹏对徐工筑路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依法通知案外人贾某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上诉人云鹏质证认为,贾某陈述内容部分不属实,上诉人曾和贾某沟通自己无法胜任涂装分厂工作的事情,但贾某此后未通知上诉人到分厂去上班,在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贾某不止一次见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徐工筑路质证认为,对贾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可以证明云鹏对于权利受到侵害是明知的,且贾某是徐州徐工集团道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与云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工作人员,上诉人找贾某主张权利,不能代表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云鹏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云鹏在2014年3月20日收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云鹏主张此后曾找到徐州徐工集团道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贾某等负责人力资源的工作人员询问情况,本院遂通知贾某到庭说明情况。云鹏与贾某就被上诉人与云鹏解除劳动合同前后系由贾某与云鹏负责沟通及传达公司工作分配等事宜的陈述基本一致。但贾某陈述云鹏于2014年3月20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仅在2014年5月份找过其一次,该时间距离云鹏以徐州集团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即2015年6月16日也已超过一年,故在上诉人云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云鹏提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云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宇婷 微信公众号“”